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7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区乌昌路辅道840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通力大夏。
法定代表人:许宗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起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审查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工程发包方为交建公司,承包方为通力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交建公司要求将材料采购、租赁分包给其他公司,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要求支付油料款71,313元,原审法院对此审查不清。**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我方与其之间的供应关系。**也陈述我为交建公司的管理人员,**拿着**出具的结算单,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拖欠款项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交建公司、通力公司连带支付其欠付71,313元材料款,并且起诉的法律关系明确即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对***再审期间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向**支付了油料款50,000元,同时,民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项目行业主管部门2020年9月24日对本项目欠款情况全面摸底并制作2017年建养一体化民丰县沙漠公路K473+500岔口-亚瓦通古孜乡道路改建项目个人欠款统计表并核实其真实性后印章确认。2017年建养一体化民丰县沙漠公路K473+500岔口-亚瓦通古孜乡道路改建项目个人欠款统计表上亦确认**欠款数额为71,313元。**在原审期间举证的收款收据、结算单等证据亦能够证实涉案欠款数额为71,313元,原审法院再结合原审在案的多份支票领用单能够证明***从交建公司支取涉案工程服务费、劳务费、工程款、人工费的事实,最终认定***系涉案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以及获利者、其应当向**清算购买的油料款并支付欠款71,31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再审期间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油料款数额认定错误的理由均不予以采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祖丽比亚 ·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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