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许宗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要求支付欠付材料款及逾期占用资金费用,原审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认定付款主体错误。交建公司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受交建公司委托与***签订劳务合同,且交建公司与其他公司也签订了供货协议、租赁协议、劳务协议,原审认定***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及**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主体错误。三、原判决对***主张材料费421,634元的事实认定不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欠款事实。**对***负有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结算单认定欠款数额事实不清,且交建公司亦在庭审陈述***所述工程量与实际发生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交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通力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案涉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如应支付,则***主张的材料欠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向案涉工程提供所需材料后,持***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支付剩余材料款。案涉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属于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与当事人实质争议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民丰县交通运输局将民丰县沙漠公路亚通古斯乡道路改造建设工程发包给交建公司,交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材料采购事项分包给策勒县腾飞建材厂与策勒县旭日建筑工程维修部。结合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与管理、项目结算及支付事宜;策勒县腾飞建材厂与策勒县旭日建筑工程维修部委托***办理材料申报领用货币结算及支付事宜;以及***多次从交建公司领取案涉工程服务费、劳务费、工程款、人工费等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挂靠新疆江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策勒县腾飞建材厂与策勒县旭日建筑工程维修部,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自主采购材料,自行组织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获利者,亦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包含材料费等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口头授权**从事工地人员管理及开具核算工程量、运费、机械设备等工作,***发放的款项均依据**出具的核算单予以认定,足以证明**具备向现场工作人员核算工程量的资格,故**对材料费确认及结算的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交建公司、通力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向***承担付款责任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符。***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材料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施工过程中,***为案涉工程提供了部分材料,并与**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载明欠付***材料款421,634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民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出具的案涉工程个人欠款统计表亦确认***欠款为421,634元。原判决认定***应向***支付材料欠款421,634元,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杨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