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蝶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4575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水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蝶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咏梅,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怡和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迈特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冬融街567号高新人才大厦南塔6楼602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酱***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蝶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迈特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461,505元、支付利息102,454元,共计563,959元(461,505元×0.006元/月×37月;2018.11.1-2021.12.31);2、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止;3、原告要求五个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5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蝶王小区二次管网改造项目,原告与被告5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承包工程价款60万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2018年9月23日完成打压试水后支付工程款40%(24万元);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60%(36万元),工程质量要求乙方按甲方(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执行;”第八条约定:“承包工程工期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10日等等内容”;该工程竣工后,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12月到至今一直在使用,该工程至今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461,505元;原告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21年12月份期间多次向五个被告索要工程劳务费,五个被告相互推脱未果,造成原告垫付的工程劳务支出的利息损失102,4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发包方(被告1)与承包方(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及转包方(被告5)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要求由五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支付责任,原告要求由五个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61,505元、利息102,454元;合同签订地和付款地(履行地)均在原告所在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是563,959元。 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迈特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应诉答辩时称,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是劳务纠纷,就没有实际施工人这么一说。原告就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新疆迈特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合同内容是蝶王小区供热二次管网改造项目,工作范围包括蝶王小区内地下主管网和27个单元楼内的分支立管,包括安装全部图纸内的阀门,清理全部的管沟,以及小区内35个阀井的维修和翻新,锅炉房内机器配套设备的拆除,供热系统接通;土建部分路面开挖回填、渣土清运、路面恢复等内容,且约定辅材由原告负责。因此,涉案项目并不是单纯的劳务,且涉及土建内容故项目是基于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所形成的工程实体,故涉案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鉴于案涉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从发包方新疆蝶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签订的《施工承办合同书》的内容可见,案涉工程名称为碟王小区供热二次管网改造项目。工作范围包括蝶王小区内地下主管网和27个单元楼内的分支立管,安装全部图纸内的阀门,清理全部的管沟,小区内35个阀井的维修和翻新,串接全部管网,以及锅炉房内锅炉及其配套设备的拆除,供热系统接通;土建部分路面开挖回填、渣土清运、路面恢复,辅材由原告负责。***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执行。由此可见,本案系施工方按照发包方的设计图纸和国家规范的要求,对建筑物供热设施的改造进行的施工。本案的合同性质实质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的工程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西路307号地蝶王公司家属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