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8758号 原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通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顺农产品市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投资回报共计6,155,543.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08,016.63元;以上标的共计:13,163,560.3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55,54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的1.3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847.99元等由被告负担(增加诉讼请求后)。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6日,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就通力公司承建**供水工程项目签订《**地区城市输水建设工程(0+000-1+200段)施工协议书》《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与新疆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工程范围、付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通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验收,2011年4月23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最终定案工程款25,096,668.28元。但开源供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投资回报。 庭审中,增加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847.99元,并缴纳了相应诉讼费用。 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协议)《**地区城市输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未招标应属无效;二、基于原被告双方关系为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战略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条款无效,原告主张投资回报没有依据;三、案涉工程在工程尚未完工时作出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应认定为无效结算,不应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四、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开源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关款项,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也就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原告主**全费、保全保险费被告不应承担;六、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确定真实的工程造价,应申请专门机构对案涉工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与新疆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原被告公司采取经济合作的方式实施**地区输水工程(0+000-1+200段,不含1+050-1+200土方工程量);二、工程投资额暂定为28,000,000元;三、对乙方(原告公司)出资和偿还:乙方(原告公司)投入资金的投入回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投资回报的计算应以乙方开工之日起)。”……,七、双方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公司)未按规定日期偿还乙方(原告公司)投资本金及回报的,乙方按照《合同法》及银行贷款违约的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 2010年1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地区城市输水建设工程(0+000-1+200段)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约定:“1.签约合同价款暂定28,000,000元;2.付款及结算方式…(3)工程交工验收后,以竣工图纸加设计变更、签证为基础,以现行水利定额及取费标准、按中型工程编制竣工结算,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审定。…3、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后原告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1年4月26日,新疆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出具涉案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1年4月26日,经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5,096,668.28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已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于2010年3月9日支付508,225.3元、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4,000,000元、于2011年1月4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1,3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8,000,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1,500,000元;共计支付22,108,225.3元。欠付2,988,442.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欠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的附件《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之规定,本案原告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所涉工程为**地区城市输水项目,系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且其建设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而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未进行招投标,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未招标应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经被告公司委托新疆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5,096,668.28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在工程尚未完工时作出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应认定为无效结算,不应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确定真实的工程造价,应申请专门机构对案涉工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辩解意见,因上述结算报告系被告公司作为委托方,现其对自行申请的报告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审核报告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依照《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22,108,225.3元,对欠付工程款2,988,412.98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中举证的由原告公司项下项目公司预借工程款50万元,被告另案进行主张。 关于投资回报。因双方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施工协议》系两种法律关系,经释明后原告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如何支付依照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其主张的投资回报及违约金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包含垫资利息),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书》主张的投资回报及违约金,原告应当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被认定无效,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有具体的竣工日期,且由被告公司委托新疆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价款明确,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12月24日仍有2,988,412.98元未付,虽然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产生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但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垫资利息,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拖延近八年起诉至法院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原告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30%后,按照6.55%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对欠付工程款2,988,412.98元的垫资利息,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合理部分为75,02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21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剩余未付工程款2,988,44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本案保全费及保险费问题。因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公司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故原告公司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原告公司单方行为,并非必要支出,故对保险费11,847.99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8,412.98元; 二、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75,021.45元,并自2021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剩余未付工程款2,988,442.98元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三、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2.45元,原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0,882.45元,由被告新疆开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77,434.78元,由原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4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