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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11037号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负责人:冯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1,531,364.67元;2.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635,099.66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的LPR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律师费98,568.23元;4.判令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05.05元。以上款项合计2,273,437.61元,并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08,034.63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的LPR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531,364.67元,另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635,099.66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的LPR四倍计算)。另外,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98,568.23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总公司,因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和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2022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采购合同。2023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按月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时,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作人员对确认单上的数量及信息价进行确认,但因向原告提出计算的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对应付金额形成最终结算。双方至今没有形成双方完全认可一致的结算书,依据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确认的单价以及数量,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4,801,840.1元,已经付款14,502,837.5元,目前尚欠299,002.6元,原告方主张尚欠混凝土货款153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二,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的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乙方垫资到地上15层,甲方盖到15层前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按照该条约定,主体封顶后付到总货款的85%,2022年6月30日付到95%,而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给原告的付款远远超过95%。2023年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形成的新的供货关系,所产生的应付货款不应按混凝土采购合同中202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的约定予以给付,所以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及其他任何的违约情形。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由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缺少依据。第四,保全费及保函费由原告自行产生,与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关,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原告要求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2条约定,2022年6月30日前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至总货款的95%,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13.2条约定,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自付款期限屈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本案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17.3条约定,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暂停供应,并对所供应的混凝土每立方上浮20元结算。本案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逾期付款,所以每立方米混凝土结算应上浮2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一,双方在主合同中签订了3万6千方的供货合同,实际并不够被告方使用,所以在2023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约7200方混凝土,所以主合同中提到的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以及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95%,该主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形成的供货关系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方向原告已付款项远超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故原告通过主合同认定被告方违约,不具有事实依据。第二,第十七条第三项每立方米上浮20元结算担保,前提是甲方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被告方没有违反付款条款,更不存在严重违反付款条款,原告将供货价格提高2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确系双方签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某某公司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对账确认单》25张、《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对账明细单》1张,拟证明:案涉合同项下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5,263,862.164元。已付款金额共计14,502,837元,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为761,024.67元。原告共计供货38,517m³,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按时付款所以每立方米上浮20元为770,340元。总计欠款本金金额为1,531,364.67元(761,024.67元+770,34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对账时提出原告对结算价计算有误,仅对混凝土的数量以及信息价的价格进行确认,且在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注明信息价属实详见附件,结算价合同要求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所以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确认单价格存在争议,不认可原告方所提交的确认单上的价格。对于《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付款金额认可,但是对该明细单所提到的欠款金额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对账确认单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及对账人惠某签名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对结算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出示的对账明细单,被告对对账明细单中载明的已付金额予以认可,欠款金额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欠款金额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2018)新民再***号、(2019)新0104民除****号生效法律文书2份,拟证明:两份类案判决均与本案约定一致,均写明若债务人逾期付款,需要向债权人支付上浮价款,法院均支持。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方认为(2018)新民再***号、(2019)新0104民除****号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本身不是证据,这两份法律文书所涉及的情况是否与原被告情况一致,无法看清楚,所以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两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开齐本案全部供货款项的发票。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发票系复印件,同时发票上未看到被告方签收人员,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每张发票均载明了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货物名称为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案涉项目元盛祥府商住小区,工程地址与案涉项目地址一致,发票合计金额与原告出示的对账确认单的合计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该组发票确系原告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开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发生律师费98,568.23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律师费有过任何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电子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函费3,405.05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拟证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是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是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的主合同以及2023年1月4日又签订补充合同,拟证明:原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混凝土单价按当月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原告在对账确认单上将已经含税的价格中进行加税结算,导致原告自行计算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经质证,原告对于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三性均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原告认为网站公示的混凝土信息价就不含税,合同约定的信息价(含税)下浮10%应理解为信息价加上税价后下浮10%。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对账人在每次结算时,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已经按照该方式结算了三年之久,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结算行为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价格约定应该是信息价加上税价后下浮10%,且在补充协议中双方也未就该问题进行明确,依旧沿用原合同的说法,若被告认为结算单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及时提出,且双方签补充协议时应当予以明确。第二,补充协议仅是对方量价格进行补充,并未对其他条款进行补充变更,其他条款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依旧有约束力,合同未对2023年的供货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及六百二十八条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付款时间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即2023年货款应当在双方签订结算单的同时就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被告方列出的元盛祥府商住小区商砼结算单1份、2020年10月起通力与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混凝土供货单)对账单1份、某某公司(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对账确认单24张,拟证明:1.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4,801,840.1元,已付金额为14,502,837.5元,未付金额为299,002.6元;2.应付款14,801,840.1元依据被告方认为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信息价下浮10%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详细名单;3.经双方签字确认供货确认单,关于信息价以及混凝土供应数量确认的单据,被告方出示的表格中第二项所列的编号是根据确认单的编号进行的对账。经质证,原告对对账确认单的三性认可,但是其中缺少一张64,091.96元结算单。对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三性不认可,双方已经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自行制作结算单无原告盖章或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元盛祥府商住小区商砼结算单及2020年10月起通力与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混凝土供货单)对账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某某公司(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对账确认单已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编号为TLGF-20210312-001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供货情况一、工程名称:元盛祥府商住小区项目l#、2#、3#住宅楼、4#商铺及地下车库;建设单位:新疆元盛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建筑面积:61000平米,工程结构:框剪,层数:地下2层、地上33层;乙方为本工程混凝土独家供应商(但双方特别约定由乙方与其他单位联合供货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特别约定独家供应)。二、混凝土生产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运距:23公里;交货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中路138号元盛祥府商住小区。三、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20年10月1日至工程完工。四、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 标号 C20 C25 C30 C35 C40 C45 共计金额(元)暂定 单价(元/m³)暂定 300 320 339 358 397 427 数量(暂定) 3000 4500 7000 8500 7500 5500 合计 900000 1440000 2373000 3043000 2977500 2348500 13082000 说明 l、此单价为含税入模价,一级配另增10元/m³,非泵送减10元。2、混凝土单价按当月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高性能混凝土业按此方式结算) 备注 单价、数量为暂定,混凝土以实际现场结算书为准,据实结算。此单价含3%增值税发票等此单价为混凝土自生产地点到交货地点的普通泥凝土价格。2.特殊要求的外加剂、掺合料如早强剂、抗渗剂、防冻剂等费用另计。本合同:外加剂和掺合料的品种、价格、掺量和掺入方式:早强剂10元/方、8%防冻剂25元/方、l2%防冻剂35元/方。3.冬施费:100元/m³,其他费用:根据乙方外加剂费用表计算。4.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5.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市场因素,甲乙双方可协商对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在乙方发出调价书面通知后10日内由甲方签字确认,若甲方不予确认,乙方3日内有权单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在解除合同当日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款项,乙方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应退出工地,因甲方逾期支付致使乙方逾期退出工地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但双方对支付时间另有约定除外。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乙方垫资到地上15层,方需在5日内支付乙方总货款70%(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已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此后每月甲方支付给乙方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30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85%。2022年6月30日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95%(包括建设方抵房1-2套共计约300万)。2022年12月31日前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第四条、甲方指定专人郭某,电话136××****××,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甲方如指定其他人验收、签收应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十三条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一、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不得另选其他混凝土供应单位。二、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第十七条双方补充协议条款:1.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项目生产计划,及时供货,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向甲方供货。2.乙方逾期交货,每延期24小时,乙方向甲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3%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尖费用。3.如甲方严重违反合同付款条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并对所供混凝土每立方上浮20元结算作为违约担保。4.甲方付款需将货款打入乙方账户内有效。5.甲方对账人为惠某,电话:130××****××,乙方对账人为:苗某135565867203.乙方为甲方提供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为准。 2023年1月4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元盛祥府商住小区项目,与乙方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3,082,000元,编号为TLGF-20210312-001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因实际工作量及金额超出了主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工程量及金额,根据主合同中对该情况的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此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内容如下:1.对主合同中供货量及金额进行调整,增加供货量7200㎡,增加合同金额2,375,700元,增加内容详见下表: 调整后增加的混凝土供货清单 混凝土强度等级标号 C15 C20 C20 C25 C40 C45 C30 含税结算单价(元/m³) 300 320 320 320 397 427 339 计划数量(m³) 1350 3000 600 750 300 600 600 使用部位 地面垫层 室内地坪 场坪及道路硬化 铺装垫层 车库入口 塔吊预留洞 金额小计(元) 405000 960000 192000 240000 119100 256200 203400 含税计划金额合计(元) 2375700 计划方量总计(m³) 72000m³ 备注 l、此价格入模价(含税)。2、特殊要求的外加剂如抗渗剂、防冻剂等费用另计。各项费用为:此单价为含税入模价,一级配另增10元/m³,非泵送减10元。混凝土单价按当月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高性能混凝土业按此方式结算)。早强剂10元/m³、8%防冻剂25元/m³、l2%防冻剂35元/m³。冬施费:100元/m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3、结算数量以双方对账后签字认可的现场实际用量为准.如现场实际用量未超出本合同金额,则以单价*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如现场实际用量超出了合同金额,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补充。 除上述补充的内容,其他约定仍执行“主合同”相关条款。任何未经甲方用印评审认可,擅自以甲方名义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欠条、对账单等文件或凭证均不对甲方产生认可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4份、甲方执3份、乙方执1份,由双方盖章后生效,作为主合同的补充文件,享有与主合同同等的合同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25份《某某公司(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对账确认单》载明,原告共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了38,517m³混凝土,原告按照每张对账确认单记载的信息价加计3%的税,再下浮10%作为结算价,计算2020年至2023年期间的结算金额合计15,263,862.16元(2020年的金额为3,246,706.65元、2021年的金额为9,115,573.33元、2022年的金额为1,858,244.64元,2023年的金额为1,043,337.54元)。 其中,供货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体供应量为2634m³,合计金额1,130,494.077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混凝土数量相符、价格由领导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结算价为含税信息价下浮10%;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4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3823m³,合计金额2,116,212.577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数量相符、价格由领导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结算价为含税信息价下浮10%;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062m³,合计金额480,571.632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价格由领导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属实详后附件,结算价合同要求当月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结算价已核对无误;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2683m³,合计金额1,149,930.869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属实,结算价合同要求当月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结算价属实;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2468m³,合计金额1,082,743.591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无误、价格由领导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无误,按合同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价无误;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2473m³,合计金额1,038,379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无误,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依据混凝土合同(编号:TLGF-2010312-001)信息价与结算价核对无误;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3,143.5m³,合计金额1,158,993.685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无误,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依据混凝土合同,信息价与结算价核对无误;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3,303.5m³,合计金额1,152,701.702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6,507.5m³,合计金额2,637,344.68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格按9月份已入账,待10月、11月信息价出来,再进行结算。后惠某又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核对正确;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11m³,合计金额64,091.96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对账人惠某签字;原告方宋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713m³,合计金额263,134.791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暂按9月份入账,待10月、11月信息价出来,再进行结算。后惠某又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无误;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15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200m³,合计金额87,681.42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暂按9月份入账,待10月、11月信息价出来,再进行结算。后惠某又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无误;原告方苗某签字确认。 供货日期为2022年3月1日-2022年4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88m³,合计金额60,036.20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无误;原告方宋某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 供货日期为2022年5月1日-2022年5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556m³,合计金额521,714.68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无误;原告方宋某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 供货日期为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2,491.5m³,合计金额785,285.43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2022年7月、8月对账确认单作废,以此单据为准,按6月份信息价如实计入;原告方加盖了其公司印章。 供货日期为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245m³,合计金额390,877.83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与7月份信息价一致;原告方苗某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 供货日期为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303m³,合计金额88,281.4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先按7月份信息价计入,待8月出信息价再进行调整;原告方苗某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 供货日期为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38m³,合计金额11,184.20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先按7月份信息价计入,待8月信息价出再进行调整;原告方苗某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 供货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2022年10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3m³,合计金额864.90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与10月份信息价一致;原告方苗某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 供货日期为2023年4月1日-2023年4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059m³,合计金额314,757.38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对账人惠某签字;原告方宋某签字。 供货日期为2023年5月1日-2023年5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658m³,合计金额476,987.75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无误与5月份价格一致,结算价下浮10%;原告方宋某签字。 供货日期为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419m³,合计金额118,452.8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正确;原告方宋某签字。 供货日期为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35m³,合计金额39,431.03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正确;原告方宋某签字。 供货日期为2023年8月1日-2023年8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02m³,合计金额31,478.14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正确;原告方宋某签字。 供货日期为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3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混凝土供应量为198m³,合计金额62,230.44元,对账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验收人郭某签字并注明量已核对,对账人惠某签字并注明信息价正确;原告方宋某签字。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对账确认单中载明的混凝土供应量和信息价均予以认可,辩称其公司的对账人惠某仅签字确认了信息价属实,对结算价未进行确认,原告在已经含税的价格中进行加税结算,导致原告自行计算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按当月信息价下浮10%的计算方式,应付货款为14,801,840.1元。 另查明,信息价是相关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定期发布的,信息价本身不含税。 原告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开具了160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均载明工程名称均为元盛祥府商住小区,工程地址均为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中路138号,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混凝土、早强剂4%、防冻剂8%、冬施费等,税率3%,160张发票金额合计15,263,861.92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对账明细单》,双方对该明细单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均认可,已付款合计14,502,837.5元。其中付款明细为:2021年8月20日付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付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付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付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付500,000元、2022年7月18日付500,000元、2022年9月23日付500,000元、2023年1月6日付2,000,000元、2023年4月11日付1,000,000元、2023年5月23日付300,000元、2023年6月15日付300,000元、2024年5月31日付1,000,000元,以上已付金额合计14,502,837.5元。 再查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是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2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关于2021.10.1-2021.10.31高性能实验费(HPCC45P12KS120)金额64,091.96元对账单,实际应支付金额确认如下:按照当时甲方(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乙方(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双方协商,此费用实际合计60,000元,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即甲方支付乙方此项费用30,000元(含税)。甲、乙双方确认,对此金额没有异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了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印章。 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05.05元;原告委托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阶段交纳律师代理费98,568.2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某某公司(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对账确认单》的内容来看,原告不仅在2020年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且在2021年、2022年、2023年陆续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可以认定双方的业务往来是一种持续的行为,结合《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来看,双方的交易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欠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欠付货款,本院认为应当厘清以下几点:第一,结算价计算方式的认定。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混凝土单价按当月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信息价本身不含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提供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故原告按照信息价加计3%的税再下浮10%作为结算价的计算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同时,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每张结算单的信息价均核对无误,且其公司的对账人惠某在部分结算单上签署结算价无异,部分结算单上签署结算价为含税信息价下浮10%,这表明在长期的交易和结算过程中,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原告的结算方式是知晓的,且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之前针对结算价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或双方对此作出了补充说明。为此,被告辩称仅认可对账确认单的信息价和数量却不认可结算金额,主张直接在信息价基础上下浮10%计算结算价,缺乏合理性和合同依据。本院认定以原告按当月信息价加计3%的税再下浮10%的结算方式为准,对账确认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共计15,263,862.16元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二,单价上浮20元的认定。案涉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严重违反合同付款条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并对所供混凝土每立方上浮20元结算作为违约担保。依据查明的事实,结算总金额为15,263,862.16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4,502,837.5元,已付货款金额占95.01%,未付货款金额不足5%,从付款比例来看,不能简单认定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付款条款。另,合同条款未明确“严重违反合同付款条款”的具体标准,对“严重违反合同付款条款”的认定需结合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且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比例有多个阶段的详细约定,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付款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全面综合判断其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合同付款条款,而原告仅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这一事实主张单价上浮,不足以认定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付款条款,故原告主张所有供货量按照每立方上浮20元加计货款770,340元(38,517m³×20元/m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补充协议付款期限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23年1月4日,且补充协议未提及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故主合同条款仍有效。但结合合同整体履行情况,主合同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针对的应是截至该日已发生的货款,双方在2023年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在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2023年发生的货款应当在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的同时向其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对账确认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共计15,263,862.16元,但,202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确认函》,确认供货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2021年10月31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合计金额64,091.96元,双方协商,此费用实际合计6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原告此项费用30,000元(含税)。为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5,229,770.2元(15,263,862.16元-64,091.96元+30,000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付货款14,502,837.5元,尚欠货款726,932.7元(15,229,770.2元-14,502,837.5元),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货款1,531,364.67元,本院对726,932.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需分析以下几点:第一,违约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付货款2020年为3,246,706.65元、2021年为9,081,481.37元(9,115,573.33元-64,091.96元+30,000元)、2022年1,858,244.64元、2023年为1,043,337.54元,应付货款合计15,229,770.2元,截止目前尚欠货款726,932.7元。虽然关于对工程进度及货款支付时间和比例等可能存在争议,但并不能否定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拖欠货款,原告资金被占用,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周转困难、资金成本增加等实际损失,故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按照约定主体封顶后其公司应付到总货款的85%,2022年6月30日前付到95%,而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远远超过95%;2023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形成新的供货关系,2023年产生的货款的付款期限不受主合同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约定;2022年3月31日因其公司发生事故暂停施工以及2022年8月10日的**原因导致工程没有干完,而合同签订是直至工程完工,工程没有干完,怎么付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分析如下:1.从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单可知,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货款结算金额共计14,186,432.66元(2020年3,246,706.65元+2021年9,081,481.37元+2022年1,858,244.64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前已支付货款8,902,837.5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500,000元),占总货款的62.76%,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远超过95%,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主合同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针对的应是截至该日已发生的货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即2023年发生的货款不受主合同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法律规定2023年的货款应当在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的同时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在签订对账确认单时向原告支付,亦构成违约;3.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发生事故以及**原因致使其公司暂停施工,工程没有干完,故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发生事故致使其公司暂停施工,且公司发生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对于**因素,**属于不可抗力,且**封控确会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进而导致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截止目前尚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并以此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确认。第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第三,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30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结合**封控实际对工程进度的影响,违约金起算时间适当延缓是合理的。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20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从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出发,本院酌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延缓4个月,自2023年1月1日起进行分段计算。综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混凝土供货日期和已付货款的时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以未付货款2,283,595.16元[应付14,186,432.66元(2020年3,246,706.65元+2021年9,081,481.37元+2022年1,858,244.64元)-已付11,902,837.5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500,000元+2022年7月18日500,000元+2022年9月23日50,000元+2023年1月6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26,718.06元;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以未付货款1,598,352.54元[应付14,501,190.04元(2020年3,246,706.65元+2021年9,081,481.37元+2022年1,858,244.64元+2023年4月314,757.38元)-已付12,902,837.5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500,000元+2022年7月18日500,000元+2022年9月23日50,000元+2023年1月6日2,000,000元+2023年4月11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6,233.57元;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以未付货款1,775,340.29元[应付14,978,177.79元(2020年3,246,706.65元+2021年9,081,481.37元+2022年1,858,244.64元+2023年4月314,757.38元+2023年5月476,987.75元)-已付13,202,837.5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500,000元+2022年7月18日500,000元+2022年9月23日50,000元+2023年1月6日2,000,000元+2023年4月11日1,000,000元+2023年5月23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7,154.62元;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以未付货款1,593,793.09元[应付15,096,630.59元(2020年3,246,706.65元+2021年9,115,573.33元+2022年1,858,244.64元+2023年4月314,757.38元+2023年5月476,987.75元+2023年6月118,452.8元)-已付13,502,837.5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500,000元+2022年7月18日500,000元+2022年9月23日50,000元+2023年1月6日2,000,000元+2023年4月11日1,000,000元+2023年5月23日300,000元+2023年6月15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6,153.35元;自2023年7月1日起���2023年7月31日,以未付货款1,633,224.12元[应付15,136,061.62元(2020年3,246,706.65元+2021年9,115,573.33元+2022年1,858,244.64元+2023年4月314,757.38元+2023年5月476,987.75元+2023年6月118,452.8元+2023年7月39,431.03元)-已付13,502,837.5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500,000元+2022年7月18日500,000元+2022年9月23日50,000元+2023年1月6日2,000,000元+2023年4月11日1,000,000元+2023年5月23日300,000元+2023年6月15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6,401.57元;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以未付货款1,664,702.26元[应付15,167,539.76元(2020年3,246,706.65元+2021年9,115,573.33元+2022年1,858,244.64元+2023年4月314,757.38元+2023年5月476,987.75元+2023年6月118,452.8元+2023年7月39,431.03元+2023年8月31,478.14元)-已付13,502,837.5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500,000元+2022年7月18日500,000元+2022年9月23日50,000元+2023年1月6日2,000,000元+2023年4月11日1,000,000元+2023年5月23日300,000元+2023年6月15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6,459.72元;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以未付货款1,726,932.7元[应付15,229,770.2元(2020年3,246,706.65元+2021年9,115,573.33元+2022年1,858,244.64元+2023年4月314,757.38元+2023年5月476,987.75元+2023年6月118,452.8元+7月39,431.03元+8月31,478.14元+2023年9月62,230.44元)-已付13,502,837.5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500,000元+2022年7月18日500,000元+2022年9月23日50,000元+2023年1月6日2,000,000元+2023年4月11日1,000,000元+2023年5月23日300,000元+2023年6月15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6,365.99元;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以未付货款726,932.7元[应付15,229,770.2元(2020年3,246,706.65元+2021年9,115,573.33元+2022年1,858,244.64元+2023年4月314,757.38元+2023年5月476,987.75元+2023年6月118,452.8元+2023年7月39,431.03元+2023年8月31,478.14元+2023年9月62,230.44元)-已付14,502,837.5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9月14日3,000,000元+2021年9月29日2,002,837.5元+2021年12月6日2,400,000元+2022年6月21日500,000元+2022年7月18日500,000元+2022年9月23日50,000元+2023年1月6日2,000,000元+2023年4月11日1,000,000元+2023年5月23日300,000元+2023年6月15日300,000元+2024年5月31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35,125.98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00,612.86元(26,718.06元+6,233.57元+7,154.62元+6,153.35元+6,401.57元+6,459.72元+6,365.99元+35,125.98元)。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8,034.63元,本院对100,612.8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阶段交纳律师代理费98,568.23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已缴纳凭证,且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将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确因本次诉讼而支付,而本次诉讼又确系被告未支付货款引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405.0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将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405.0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结合本案,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原告所负债务可以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产生债务纠纷,对原告所负债务可以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向原告支付时,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货款726,932.7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612.86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四、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向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前述付款责任的部分,对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2,273,437.61元,核定给付标的额832,545.56元,占争议标的额的36.62%,案件受理费24,987.5元(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63.38%即15,837.08元,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36.62%即9,150.42元。邮寄费100元(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