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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1107号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翔,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村124号25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负责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或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237932。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或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110300423。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公司)、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翔,被告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锐泰公司申报的“编号为YF-0015”债权为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3日,宇风公司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了锐泰公司申报的“编号为YF-0015”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嗣后,原告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请核查被告锐泰公司申报债权的资料,2021年2月22日,管理人向原告**农商行提供被告锐泰公司申报债权的资料。经核查,锐泰公司申报的债权是依据《承揽安装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以建设公程适宜折价拍卖为条件,锐泰公司申报的债权为***工程合同,该工程为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主体工程的添附,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因此将该债权确认为建设工程价款违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锐泰公司申报的“编号为YF-0015”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普通债权。 被告锐泰公司辩称:1、锐泰公司与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属于工程价款。2015年11月1日,本公司与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深化设计和材料采购与施工,包括各主要系统和子系统的测试和调试、移交和保修等。因宇风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其依法享有对宇风公司的债权892196.05元(其中优先债权金额:386064.93元,普通债权金额:506131.12元)。该建设工程性质虽为***工程,但是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主体的重要配套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841-2013)建设工程分类标准总则1.0.3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而机电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841-2013)建设工程分类标准5.1.1),所以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内。 2、***工程可依法于主体项目折价拍卖。如原告所述,***工程是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的添附工程,***设施工程已经成为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司所有。若强行将该***设施与主体项目分离,会造成毁损及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案涉***工程可依法与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共同折价、拍卖。 综上所述,其享有工程价款债权且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宇风公司辩称:1、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2019年5月5日,贵院依法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宇风公司管理人依法开展清算工作。后被告锐泰公司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892,196.05元,经管理人依法审查,确认其享有优先债权386064,93元。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债权审查结果错误,本质上是对被告锐泰公司的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若原告未提起本次诉讼,宇风公司不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即宇风公司无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判决结果决定被告***泰信息科技有限是否为宇风公司的债权人及债权数额,因此,宇风公司对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宇风公司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非被告。 2、***泰申报的YF-0015号债权已经过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即表示对该笔认定的金额及性质均无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3、******风公司工程款债权人,***泰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15”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首先,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及施工人,所对应的承包、勘查涉及施工合同均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至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城乡建设部关于颁发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之规定,***泰实施的《***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其次,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是否适宜折价、拍卖是就工程性质而言,并非指其他构成工程组成部分的添附物。案涉工程系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宇风金都国际广场不具有公益性质,不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情形。因此《***工程合同》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农商行、宇风公司、锐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农商行、宇风公司、锐泰公司为公司法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A2、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宇风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A3、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证明:宇风公司管理人确认编号为YF-0015的锐泰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债权386064.93元。 A4、《债权申报登记表》、《承揽安装合同》。证明:锐泰公司申报的债权为安装***门禁产生的债权。 A5、原告的U盘资料,证明原告直至2021年2月25日从管理人手中得到关于锐泰公司工程款债权的相关资料。 被告锐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B1、***工程合同。B2、安全管理责任协议。 B3、弱电系统工程预算及各分项工程明细。 B4、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工程A、B/C区竣工验收书、竣工验收表。 B5、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结算审查造价咨询报告。 B6、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宇风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 上述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宇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C1、《第三次债权会议资料》、《**市农商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证明***泰公司申报的YF-0015号债权已经通过第二、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农商行已核查。 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锐泰公司与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深化设计和施工,包括各主要系统和子系统的测试和调试、移交和保修等。A、B、C区完工并验收后,于2018年1月15日签字。2018年12月14日该工程经审计结算,其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2038064.93元。截止2019年5月5日止宇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2000元。2019年5月5日,本院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2019年6月3***公司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892196.05元(原始债权386064.93元、孳息债权506131.12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其享有优先债权386064.93元。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阐释如下:1、被告锐泰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15”债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386064.93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被告锐泰公司与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签订的《***工程合同》,是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主体的重要配套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841-2013)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而机电工程包括建筑***工程,所以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内。关于是否适宜折价、拍卖是就工程性质而言,案涉工程系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附属设施的建筑,不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情形。被告锐泰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15”债权属于工程价款。该工程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经审计公司审核完双方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付至累计竣工结算总价的95%,双方2018年12月14日结算审查造价报告,2019年5月5日本院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9年6月3***公司申报债权,故其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未予支付的386064.93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被告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华人民共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若仅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利于案件审理,故债务人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关于被告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农商行对被告锐泰公司申报的YF-0015号债权确认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因被告宇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3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怠于在核查期内核查债权,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对被告锐泰公司申报的YF-0015号债权确认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