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2民初3770号
原告:赣州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赣南贸易广场西区二街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7TPNU7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天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河坝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1844458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56648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赣州天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润公司、自来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70000元和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从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的违约金为68590元,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月期间,被告自来水公司、天润公司因承建赣州市上犹县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容提标改造工程需要,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机电设备。2021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余款570000元,将于2月26日及下次材料款到账时付清。2021年12月28日,在上犹县住建局的召集下,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欠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自来水公司负责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付570000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与答辩人无关;二、《关于县污水处理厂扩容提标项目农民工工资等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不对答辩人产生效力,**、**系答辩人基础普通员工,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此二人,答辩人从未授权员工**、**对外签署法律文书,案发之后,答辩人也未追认**、**二人的上述行为;三、会议纪要的本意并未明确答辩人系支付义务人;四、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五、***注明的付款时间不明,违约金诉求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和5月7日,原告泰华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被告天润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及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智能控制保护管理装置、电容柜、馈电柜、配电箱等货物,共计价款1187375.1元,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做了约定。若乙方恶意延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甲方有权以该合同所欠货款的总额按月息1%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至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2021年2月9日,被告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员工**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570000元于正月十五及下次材料款到帐时分两次支付完毕。此后,被告天润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泰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赣州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县污水处理厂扩容提标项目农民工工资等会议纪要》及《欠薪企业约谈记录表》中载明:2021年12月28日,县住建局召集承包***自来水工程公司相关人员处理农民工工资等事项,并承诺不再发生农民工工资和与工程相关信访事件,先支付土建工程款,安装工程款暂时留滞工程公司,根据项目验收要完善事项进行支付,具体事项处理如下:……5、安装工程***电气设备工程款大约57万元,从工程公司款滞款项中支付,由***通过法院起诉***后再按程序支付。现原告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所购买货物用于被告自来水公司承包的项目上,且被告自来水公司派员到场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为由,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以上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合同登记信息、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各种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润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供货后,被告天润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后,仍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主张按月息率1%计算,该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余款伍拾柒万元在正月十五及下次材料款到账时分两次支付完毕”,由此被告承诺书约定还定的还款时间不明,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3月22日)起算,以货款本金5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关于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系基于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自来水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供的《关于县污水处理厂扩容提标项目农民工工资等会议纪要》及《欠薪企业约谈记录表》系有关部门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召集被告自来水公司作出的承诺,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不是农民工工资,而且,根据以上材料内容反映亦是要求原告通过法院起诉,按程序支付货款,不足以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该案涉款项共同承担支付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天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70000元;
二、由被告赣州天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赣州泰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6元,诉前保全费3713元,合计13899元,由被告赣州天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康 弘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