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4131号
原告:***,男,1950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