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4民初658号之二
原告:**开,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56648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组。
第三人: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192号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605213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开与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开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撤诉。
案件受理费7198.63元,减半收取计3599.32元,由原告**开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