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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开、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4民初658号 原告:**开,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56648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第三人: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创业园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605213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开与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798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7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46058.7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金额为9780.57元);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垫款22526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2566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决第三人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县污水处理厂、崇仁县污水处理厂均由江西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特许经营。2014年6月中旬,**、崇仁两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开始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合伙并借用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施工中,被告***、***将水泥池浇注、水泥地面及防水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垫资施工。除分包施工项内容外,在实际施工中,原告还帮被告***、***代付了材料及工资款合计225262元(材料款20927元加上民工工资204335元)。分包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元月23日对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4000元,2015年元月24日对水泥浇筑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37500元,合计结算价款为176500 3 元。时至今日,涉案工程早已投入正常生产,但被告***、***除给付部分款项处,至今还有393242元款项未付。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等拖欠其所谓的“工程款”为由,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系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有关资质,所从事的只能是与人力资源有关的劳务或劳动。因此,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普通劳务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显然该地址并非属于崇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另外,被申请人自称从事了**县和崇仁县两地的工程建设,即使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崇仁县人民法院也并非对所有案件具有管辖权。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崇仁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将水泥池浇注、水泥地面及防水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系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有关资质,所从事的只能是与人力资源有关的劳务或劳动,因此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普通劳务纠纷,且工程在崇仁县和**县,崇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 4 资质,只是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是否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并无关联性。另外,本案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所在地为崇仁县和**县,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崇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昌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