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3709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村东。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50.0元,减半收取计4,525.0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