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6712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信都区南石门镇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7727754550。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县医院行政楼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107535603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24,952.5元及违约金;2、判令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9年3月30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施工的“**?***筑1、2#商住楼”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9,997.5立方米,货款总金额2,624,95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0万元,至今尚欠524,952.5元。根据双方约定,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供货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违约责任,并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争议若无法协商解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在邢台市信都区,故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起诉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故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