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1125号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南石门镇小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
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牛 菲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