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与***、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2469号 原告: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长信村西行500米路南。 经营者:**,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26572.21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的钢管3526.6米价值35266元,丢失扣件5268个价值26340元,丢失钢管接头732个价值2928元,赔偿金额共计6453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品,用于在钢铁北路政法涉案管理中心的工地施工,合同约定了不同种租赁物品的日租金金额,同时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为自提货之日乙方应给甲方结算租金及相关费用(百分之七十),主体封顶租赁物在合理时间内退清,三十日内结清所有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用品,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合同第十一条同时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认可的结算单向被告隆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可以由隆丰公司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得提出异议;同时视同***已收到该笔工程款,并同意由丙方(隆丰公司)支付给原告。本案共计产生租金286572.21元。被告隆丰公司已给付6万元,尚欠226572.21元未付。被告共计丢失原告的钢管3526.6米、扣件5268个、钢管接头732个。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现因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租金,因此,原告依据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向隆丰公司主张权利,隆丰公司应依法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给付原告租金226572.21元和丢失赔偿价值64534元,共计291106.21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支付相应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隆丰公司辩称,隆丰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隆丰公司和***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及合同法第121条的相关规定,债权债务只产生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间,债权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十一条也能显示隆丰公司代替***偿还租赁费的前提是***在隆丰公司处仍有工程款未结清,然后由原告和***向隆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他们之间结算的清单隆丰公司才从***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原告,所以,该约定并非是隆丰公司对被告***的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已经超支了工程款,所以隆丰公司再没有向原告代扣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辩称,邢台市政法涉案物资管理中心工程的发包单位是中共邢台市委政法委员会,承包单位是隆丰公司,***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后经隆丰公司同意***又于2018年5月初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接手后随即开始组织人力物资进场施工,因施工需要租赁钢管、扣件、接头等建筑物品,为此经原告、隆丰公司、***三方协商于2018年5月19日就上述建筑物品的租用达成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地提供建筑物品,***接收后也用于了该工程的施工。在***施工期间,隆丰公司与***均未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导致***无力支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供货商的应付款项,致使***无法继续施工。至2019年4月初,隆丰公司与***在未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强行将***赶出工地,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争执,最终导致***被***殴打致伤。***在被赶出工地后不能再进行施工,不再继续租赁原告的物品,于2018年4月11日与原告就所租物品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94342元。故原告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9年4月11日结算后已经解除。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结算之前的租金及费用由***承担,即结算单上双方认可的194342元,隆丰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15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代替***偿还2.5万元、1.5万元和2万元共计6万元,余款134342元应由***继续偿还,隆丰公司依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4月1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及费用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隆丰公司承接了邢台市政法涉案管理中心的工程,隆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2018年7月16日***又将工程承包给***。***于2018年5月19日与宏达租赁站、隆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等,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依据出租方(宏达租赁站)、承租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向隆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可以由隆丰公司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宏达租赁站,***不得提出异议;同时视为***收到该笔工程款,并同意由隆丰公司支付给宏达租赁站。合同签订后,***指派**提取租赁物在工地使用,后因***与***发生矛盾,***退出施工,并于2019年4月11日在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金及丢失损坏物品赔偿共计194342元。***退场后,***接受该工程,继续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但双方没有对账确认租赁物租金的数额和损坏及丢失的租赁物,原告出具的租金清单没有其他各方的签字,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隆丰公司代***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代***支付租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欠原告宏达租赁站租金154342元(194342元-4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在原告、***、隆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隆丰公司可以在宏达租赁站和承租人(***)签字确认租金后从其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给***租赁站,庭审中隆丰公司称已不欠***的工程款,且双方是否拖欠工程款应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确认,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无法确认隆丰公司是否拖欠***的工程款,租赁合同并非约定隆丰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隆丰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退场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说明原告明知该工程已有他人承接,双方的对账行为既是对租赁费的确认,也是对新租赁合同的认可,原告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租赁费,故对账之后的租赁费原告应与实际使用人***进行确认,在隆丰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可要求隆丰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双方没有对账,合同也没有约定丢失物品的赔偿价格,原告依据单方提供的数额要求***和隆丰公司承担后来的租金及损失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给***租赁站租赁费154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54342元; 二、驳回原告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7元,减半收取计2833元,***负担1500元,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 菲 书 记 员 靳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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