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长信村西行500米路南。
经营者:**,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健康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503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河北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154342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日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隆丰公司支付上诉人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226572.21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日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租赁设备钢管、扣件、钢管接头或以市场价格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64534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隆丰公司应与***共同承担上诉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4月11日间的租赁使用费154342元及违约金。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丙在乙方工程款内共同承担乙方对甲方债务。该租赁合同是带有债务承担条款的约定,隆丰公司是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仅是债务承担主体发生改变。隆丰公司系加入债的关系,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上诉人知晓并同意被上诉人隆丰公司在被上诉人***工程款内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使用费。故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与隆丰公司具有权利义务关系。隆丰公司应履行租赁合同十一条约定,丙方可以从该项目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甲方。租赁合同签订时,***与隆丰公司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隆丰公司明知在该份租赁合同中约定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执意与***结算全部工程款,没有尽到合同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上诉人无法获取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更何况在一审庭审中***答辩隆丰公司根本没有与其进行结算工程款。隆丰公司若主张其已超支支付***工程款,其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提出反证,但隆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上诉人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隆丰公司作为邢台市政法涉案物资管理中心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截止2019年4月11日租金154342元以及承担违约责任。2、2019年4月11日***退场后,隆丰公司继续使用上诉人的租赁物,是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双方实际履行设备租赁合同,具有《合同法》上债权债务关系。隆丰公司作为三方租赁合同的主体,在与上诉人形成的新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概括承受在前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隆丰公司应当承担2019年4月11日之后的租赁使用费。***撤场后,上诉人一直与隆丰公司联系并未与案外人***发出设备租赁的意思邀约,并没有建立租赁设备的合意。案外人***不是新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方。2020年1月21日隆丰公司向上诉人打款2万元并备注“材料款”,此时***已经退场,该款项是隆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租赁费,上诉人已向隆丰公司开具发票。隆丰公司的做法足以使上诉人确信隆丰公司才是与其达成合意,新的租赁设备的承租方。2019年4月11日后上诉人与隆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隆丰公司对上诉人在其承包的邢台市政法涉案物资管理中心工程租赁使用上诉人设备的事实无异议,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与隆丰公司对原告的租赁费进行了支付,隆丰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3、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租赁数量提货单、退还设备清单抬头有隆丰公司字样,落款均有隆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未返还的租赁物,隆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或按市场价额予以赔偿,共计64534元。因隆丰公司未完全返还上诉人的设备,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租赁合同关系仍未终止,隆丰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2019年4月11日至今的设备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毁损灭失的租赁物。截止2020年7月31日隆丰公司尚欠上诉人钢管3526.6米,一吨钢管350米,依据市场价格3500元/吨,共计35266元;扣件5268个,按照市场价格5元/个,共计26340元;钢管接头732个,按照市场价格4元/个,共计2928元。
***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154342元的租赁费及利息,隆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与***承担连带责任。***进场施工至今,隆丰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截止到现在隆丰公司已经拖欠***约30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从一审中隆丰公司提交的刘飞诉***与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可以得知***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采购钢材,货款共445422元,最终判决***支付,该事实证明截止到现在,隆丰公司至少拖欠***为445422的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本案隆丰公司至少应当在44542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2019年4月11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与***无关,应当由隆丰公司承担。2019年4月11之后,***就退出工地,由隆丰公司继续租赁使用,部分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二部分已经阐述清楚。3、上诉人主张的64534元损失与***无关,应当由隆丰公司承担。在2019年4月11日***退场时,已经就前期损失及租赁费全部进行了结算,共计154342元。该64534元的损失是***退场之后在隆丰公司租赁期间造成的,该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部分已经阐述清楚,是由于隆丰公司未完全返还上诉人的设备造成的,因此应当由隆丰公司承担。
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隆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向隆丰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依据,本案租赁合同中虽然有隆丰公司的签名,但根据整个合同的内容,以及根据该合同地十一条的约定,隆丰公司只是在附条件的前提下,有代扣义务,向上诉人代扣租赁费的前提是隆丰公司欠付***工程款,从***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上诉人,根本不属于债务的加入。***退出施工后,***已经超支了工程款,隆丰公司现在根本不欠付***工程款,隆丰公司不具备为上诉人代扣租赁费的条件,所以现在上诉人要求隆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和合同约定不相符。二、***退场后,上诉人也未和隆丰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隆丰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依然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2019年4月11日之后,上诉人实际上已和案外人***进行了相关的租赁接洽事宜,在双方交易的交接单据上都能显示***的签字,所以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曾提醒上诉人可以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上诉人不予理睬,认为应该由隆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自2019年4月11日之后的租赁费,现在上诉人和***并没有进行对账确认,其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均是个人进行结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尤其是其主张的物品的损失,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曾建议上诉人和***最后对账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妥,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判决合法合理。
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26572.21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的钢管3526.6米价值35266元,丢失扣件5268个价值26340元,丢失钢管接头732个价值2928元,赔偿金额共计6453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隆丰公司承接了邢台市政法涉案管理中心的工程,隆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2018年7月16日***又将工程承包给***。***于2018年5月19日与宏达租赁站、隆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等,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依据出租方(宏达租赁站)、承租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向隆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可以由隆丰公司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宏达租赁站,***不得提出异议;同时视为***收到该笔工程款,并同意由隆丰公司支付给宏达租赁站。合同签订后,***指派**提取租赁物在工地使用,后因***与***发生矛盾,***退出施工,并于2019年4月11日在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金及丢失损坏物品赔偿共计194342元。***退场后,***接受该工程,继续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但双方没有对账确认租赁物租金的数额和损坏及丢失的租赁物,原告出具的租金清单没有其他各方的签字,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隆丰公司代***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代***支付租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欠原告宏达租赁站租金154342元(194342元-4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在原告、***、隆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隆丰公司可以在宏达租赁站和承租人(***)签字确认租金后从其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给***租赁站,庭审中隆丰公司称已不欠***的工程款,且双方是否拖欠工程款应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确认,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无法确认隆丰公司是否拖欠***的工程款,租赁合同并非约定隆丰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隆丰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退场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说明原告明知该工程已有他人承接,双方的对账行为既是对租赁费的确认,也是对新租赁合同的认可,原告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租赁费,故对账之后的租赁费原告应与实际使用人***进行确认,在隆丰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可要求隆丰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双方没有对账,合同也没有约定丢失物品的赔偿价格,原告依据单方提供的数额要求***和隆丰公司承担后来的租金及损失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给***租赁站租赁费154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54342元;二、驳回原告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7元,减半收取计2833元,***负担1500元,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负担1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达租赁站提交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被上诉人隆丰公司确认2019年4月10日系其实际租赁使用上诉人的租赁物,且一直承诺愿意支付租赁费。第二证据是启信***的河北隆丰公司的人员结构,里面可以证明录音中的毕总是河北隆丰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第三份是一份微信的聊天记录,同录音里的内容相互印证隆丰公司是2019年4月11日以后实际租赁使用物的人。第四份证据是一个网上报价的一个截图,欲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丢失物的价格,其符合市场的一个报价。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发货单及图片截屏的关联性有异议,物品损失不应当由***承担,该证据与***没有关系,对录音没有异议。隆丰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份录音证据中对方是毕总身份不清,根据录音内容上诉人已经知道有新的人进场,隆丰公司只是承担代扣义务,实际中替租赁站代扣过三次。对二、三、四的证据认为,发货单、两份网上图片截屏三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三份证据都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网上的截屏图片并不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发布的市场报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损失物品价格的依据。且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对方不予认可,其录音中人员身份不能确定,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对方亦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租赁物返还及相关承担责任主体问题。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关于租赁合同承担主体问题,一审认定正确。本案最初租赁合同系上诉人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签订,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承租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依据出租方(宏达租赁站)、承租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向隆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可以由隆丰公司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宏达租赁站,***不得提出异议”,是被上诉人隆丰公司对工程款抵扣租金的约定,并非被上诉人隆丰公司加入该租赁合同,成为实际承租人。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就工程款是否欠付陈述不一,一审认为在租赁合同未约定隆丰公司对***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隆丰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判令***自身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租赁费正确。关于租赁费、租赁物返还问题,根据一审中的租赁产品退货单中退还人的签名可以证明,在2019年4月***退出工地后,第三人进入工地,继续租用上诉人的相关租赁物,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的2019年4月11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及相关租赁物返还问题应向实际承租人主张。
综上所述,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7.0元由上诉人桥东区宏达钢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