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03民初267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县医院行政楼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10753560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445,422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邢台市政法委物资涉案管理中心项目,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8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3日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且指定相关收货人员在出库单上备注处签字确认收货。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2018年10月30日前将445,422元欠款全部付清,如到期支付不了,支付违约**拾万元。时至今日,已经远远超过了还款期限,二被告仍未支付钢材欠款,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县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邢台市桥西区境内,合同履行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邢台县境内的会******,也不在邢台市桥西区境内。
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称和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巨鹿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县医院行政楼对过)和**起诉状写明的地址一致。其次,本案另一被告***,并非借用资质挂靠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且经多方了解,该人系外地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邢台市桥西区行政区划内,起诉状上列明的被告***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物资涉案管理中心项目所在地,是申请人施工项目所在地,很明显不是被告***的住所,而且***根本没有在申请人工地进行施工,更不会让其在此居住。综上所述,邢台市桥西区既不是二被告的住所地,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一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的立案明显不当,应当移送巨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中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其居住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故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