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县城健康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10753560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隆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首先,**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一份***个人签字的欠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负有给付责任错误。其次,如果**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是邢台市桥西区(***称履行地为邢台县境内),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限于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立了以“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裁判标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亦即给付货币,故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所在地,进而认为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经法院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武 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