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QFE2U0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世纪华城13幢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9932088K,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常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江苏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清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清盛公司在未付被告德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清盛公司承包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北侧江苏万邦新能源展示中心的土建工程。嗣后,被告清盛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德胜公司,被告德胜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及材料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年底原告正式进场施工,2018年9、10月份完工。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胜公司对账结算,被告德胜公司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9年4月19日,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德胜公司催要工程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德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工程概况及结欠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应当扣除我公司代原告支付给**的40000元,我方只应支付160000元。
被告清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手续,不应该由我公司付款,且我公司与德胜公司之间的帐也已全部结清,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清盛公司承包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北侧江苏万邦新能源展示中心的土建工程。嗣后,被告清盛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德胜公司,被告德胜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及材料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年底原告正式进场施工,2018年9、10月份完工。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胜公司对账结算,被告德胜公司认可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德胜公司与清盛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在案涉工程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又转包给**1。2019年2月3日,原告带**、**1一起至德胜公司讨要工程余款,原告离开后,**、**1仍在德胜公司,德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给**40000元,并由**作为借款人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老板人民币40000元”。**将该40000元分20000元给**2。后因**未付**2工程款,**2起诉**及***,本院判决**支付**2工程余款127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余款时,德胜公司要求扣除借给**的40000元,***以其已超付**为由而不同意抵扣,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德胜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分包合同因***不具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可按双方结算金额确定给付金额。双方的争议德胜公司是否有权在尚余工程款200000元中抵扣借给**的40000元。因**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形式取得40000元,也未征得***事前同意该借款在工程款中抵扣,因此德胜公司不得主张该40000元直接在***的应付款中抵扣。但鉴于**将其中的20000元给付**1,**、***在**1的诉讼中已将该款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故可将其中的20000元予以抵扣,其余20000元由德胜公司(***)另行向**主张权利。清盛公司并不结欠德胜公司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工程余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常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常州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