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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9932088K,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清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清盛公司承包***、***两户建房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于2018年元月收到***建房款90000元,没有向***发放工资,一审对此节事实未作认定;(三)一审未审查***、清盛公司在全部施工过程中木工、瓦工、钢筋工等用工情况,剥夺了***的劳动成果;(四)2019年3月25日庭审结束后,一审法官单独找***谈话,这份谈话笔录未写进法律文书,审判程序违法;(五)一审开庭时***、清盛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讲,这两家建房只怪你签了施工项目承包协议,***实际拿了***工程款90000元,一审未将这一事实写进判决书,明显包庇***、清盛公司。 被上诉人***、清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盛公司立即支付***工资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清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年底至2018年10月初,***约请***等人到***、***二户建房施工,由***与户主结算,再由***向***等人发放工资。***做瓦工,并负责给其所带领的团队记工。***系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与***签订的建房合同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要求***、清盛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自称受***、清盛公司雇佣,在***、***二户施工建房,但没有提供受***或清盛公司雇佣的有关证据。***称包工头***结欠了其114个工,计22800元的工资,要求***、清盛公司给付,但依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参与了在***、***二户施工建房的事实。至于***所称结欠的工资事实,仅有其制作的记工单,该记工单的真实性以及之前发放了多少工资都得不到其他事实的佐证,且***、清盛公司予以否认,无法凭该证据认定***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要求***、清盛公司支付工资228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参与了***、***两户施工建房,***主张其受***、清盛公司雇佣在***、***两户施工建房,但未能提供受***或清盛公司雇佣的相关证据。***主张欠付工资22800元,提供了其制作的记工单,仅凭这一证据亦无法认定***应得的工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程序亦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对***所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