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475号
原告:***,男,1953年8月8日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9932088k,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3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并有***指派,于2017年元月至2018年10月,在靖江市陈埭***、***二家施工建房,我是瓦工,主要从事浇筑和砌墙。***是我们一行人的工头并负责记工。2018年4月底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仅剩2018年5月至10月的工资未给付。根据***的记载,我在***家做了59.6个工、***家做了70个工,被***安排到靖江新世纪一号做1个工,共130.6个工。我与***约定,每天180元,计23508元。原告多次催要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月22日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在2019年1月10日到***家讨要工资,发生纠纷,城西派出所出警,所以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了报警证明;
2、2017年12月29日,***与***、***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证明工程是***与***签订了建房合同;
3、2018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家的建房施工款项是***领取,但是未支付给原告;
4、私房投标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清盛公司参与了私房项目的投标,***作为法定代表人盖章,***作为项目经理签名。这一份材料上被告清盛公司也加盖了公章;
5、照片两份,证明***家与***家房屋的现状。
6、***书写的记帐单1份和记帐本1份。原告称,***是***聘请的瓦工队长,每天哪些人参加施工、每月有哪个人做了多少工都由***记载、统计。
原告称,承包协议、收条是***家提供的复印件、投标承诺书复印件是在***宿舍找到的。
二被告作如下答辩:1、原告陈述受被告雇佣、并由被告公司***指派到***、***家建房施工不是事实。***是在靖江长期从事个体施工的包工头,原告系受***的雇佣,为***、***家建房,对***如何雇佣原告、如何与原告洽谈工价、如何支付雇佣报酬、以及是否还结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二被告并不知情,而且***曾经听***说过***、***家建房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工人了,且原告有钱借给了***。原告长期受***的雇佣,在靖江市农村包括生祠、**等地为农村居民建房。故不能排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系原告和***之间的借款,或***雇佣原告在其他地方建房所拖欠的工资;2、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承包协议,协议上作为承包的乙方是***和***,故即使***不能排除系为***签订合同证明的事实,那被告也应该是***和***二人,且实际的记工支付劳动报酬等全部是由***经办,只有***到场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原告仅起诉***不符合其提供的合同上主体的约定;3、涉案的承包合同为***、***和***签订,而且合同上所留的银行卡号为***个人的银行卡号,并没有涉及到被告清盛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被告清盛公司也没有授权***去承包农村家庭建房的工程,被告清盛公司长期是从事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施工工程,对于农村村民个体建房工程从来不进行承包,故被告清盛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4、原告将***家建房所谓的工资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家建房,被告***仅起到了介绍的作用,没有在所谓的承包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故对***家建房涉及的工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记工记录是原告等人自行记载的,而且有涂改,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两家的总工时,原告仍然要举证证明***有无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被告***提供了***提供的5份收条复印件,***称,***从***家收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仅下余保证金没有支付给***。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据***反映,我与***家是东西邻居。***家先动工建房,请的工头是***。我见***家施工进度较快,所以决定也请***的团队施工。因***是外地人,我对其不放心,而***是本地的,所以要求***也在建房协议上签名。我家是建的三间四层房屋,浇筑一层包括柱子和楼层一般四五个人或五六个人一天时间完成,一层一般不超过10个工。砌墙和浇筑不是同一档人。我家是2017年冬月初6开工,阳历2018年4月土建基本完工。***基本不到工地上去。
原告对***证词的质证意见是,***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浇筑每一层都是连原告在内的共8人共同完成的,而不是四五个人或五六个人完成的。
被告对***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年底至2018年10月初,***约请原告等人到***、***二户建房施工,由***与户主结算,再由***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被告***系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与***签订的建房合同上签名。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自称受被告雇佣,在***、***二户施工建房,建房的包工头***结欠了其130.6个工。计23508元的工资,要求二被告给付,但原告对受被告雇佣一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在***、***二户施工建房的事实。至于原告所称结欠的工资事实,仅有瓦工头***制作的记工单,该记工单的真实性得不到其他事实的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凭该证据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340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陆 琰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