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9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电白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
法定代表人:于通海。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新区。
第三人: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均为该第三人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第三人***、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水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州,被告水电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粤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沥窖系统污水收集工程一**流域,是被告水电二局2009年8月中标承包的市政工程项目。2009年8月28日,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水电二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水电二局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形式自行组织施工建设。2009年9月28日,被告水电二局委托下属的粤水电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签订《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其包工、包料、包工期、综合单价包干。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以“广东水电二局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责任制协议书》,根据该合同约定:1、***承包上述工程中的海珠区昌岗中路部分;2、***自行负责工程的费用,并缴纳保证金480000元等。同时***移交一份加盖了“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的被告水电二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明。2010年2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因工程施工以及487000**证金都是原告***垫资,所以其在《工程责任制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该《授权委托书》被告水电二局在复印件上签收。2010年5月5日,***在—份打印有“根据***的授权委托,同意***将本合同(乙方)的权利转给***”字样的《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复印件上的“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同意转让事宜。但该项目实由三原告共同投资建设,并非***个人投资建设。工程2012年11月20日竣工。根据被告水电二局移交给原告的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一**流域工程结算审核书》计算:原告建设的昌岗中路部分的工程款应为3336505.91元。扣除被告水电二局已支付的350000元,还剩余2986505.91元未能支付。2016年3月,被告水电二局称广州市污水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工程款划入其名下,要求原告前往结算。但是双方因结算问题未能达成最后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986505.91元;2、被告共同返还项目保证金487000元;3、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是我方挂靠中建六局五公司进行施工,因此涉案工程款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水电二局没有关系,依法应驳回对中建六局五公司、水电二局的起诉及对应诉讼请求。我方挂靠中建六局五公司与水电二局签订《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一**流域分包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流域污水收集工程全部由中建六局五公司进行施工,水电二局按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值下浮4%的管理费后甲方再扣除相关费用结算工程款,同时中建六局五公司还需缴纳所有相关税金。合同签订后,我方立即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期间,***找我方联系业务,他同意承担分包合同中的4%的管理费、中建六局五公司的1%税金及向我方支付4%的费用,我方于是同意将昌岗中路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200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对于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中建六局五公司、水电二局均不知情。由于是劳务分包,涉案工程所需原材料等全部由我方进行采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经常不在工地,向我方提出委托***代管工地,并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委托书给我方。在此过程中,***代表***管理工地却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反而怂恿工人闹事,经常无故停工,是个霸王班主。由于涉案工程要求赶在广州亚运会召开前完工,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我方也组织另一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整体验收后,***并没有提供施工签证单等材料给我方,导致至今无法进行结算。但是,我方与***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建六局五公司、水电二局并不知情,更没有像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收到2010年2月8日的***委托书”。因此,涉案工程的合同责任应由我方承担。二、涉案工程原为我方与***签订《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交由***劳务分包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有其他工作无法在工地管理日常施工,因此委托***代表他管理工地,并保证该项目产生的所有责任全部由他们共同负担。以上事实证明,本涉案工程,***才是与我方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对本案原告等人讼争标的享有权利,对本案事实的查明以及本案的审理结果都与***有直接利害关系。三、我方与***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论原告***与***间的关系如何,其仅有权主张劳务费,在结算工程款时,均应扣除工程所需材料款。我方与***签订合同后,为保证工程质量,涉案工程所需工程材料等全部由我方统一采购。***仅组织工人施工,属于劳务分包。***或原告主张其包工包料的,应当提供其采购工程材料的证据,否则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四、涉案工程款结算应扣减的费用:1、根据中建六局五公司、水电二局签订的分包合同5.1、5.3约定,应扣减4%的管理费及工程应缴税金(工程所需税金已全部由我方支付)。2、根据我方与***约定,除上述第1项费用外,***应支付4%的管理费给我并承担中建六局五公司1%的税金,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应扣减该部分费用,为工程款的5%。3、在施工过程中,***及***等人已经借支工程款达2273923元,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予抵扣。如其借支款项超过应付工程款,我方保留追偿权利。4、工程材料款,因涉案工程材料全部由我方统一采购。5、涉案工程并非由***独家施工,故应扣减他人施工部分,现我方找出部分工程款支付凭证为30万元。五、对原告诉状的几点回应:1、我方与***签订合同后,由于是劳务分包,所以后来***并没有支付约定的48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求。2、原告诉称我方加盖“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公章水电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不属实,我方从无加盖该公章。3、原告主张我方在《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公章,同意转让事宜,这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因不能经常在工地进行日常管理,因此,委托***代表他进行工程管理,并非工程转让,我方从来没有同意或承认他们进行工程转让,何来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呢?4、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其组织施工的,应当提交我方签署的工程签证单,以确定其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原告主张其包工包料,则应提供其购买涉案工程材料的凭据。如其无法提供,依法应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5、由于涉案工程是我方挂靠中建六局五公司进行施工的,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只是由我方代表中建六局五公司与水电二局进行结算,原告诉称水电二局通知他们前往结算是根本不可能的事。至于我方与***间的结算问题,由于他们迟迟不提供施工签证等资料,导致至今无法结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
被告水电二局辩称:与我方签订《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无需对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对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签订《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的方式承包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工程。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负责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工程及交付,我方负责工程成果的验收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后,由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统一对外采购案涉工程材料并组织施工,我方根据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供的相关采购原料的材料及工程进度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给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至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将工程再转包,以及委托他人将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我方并不知晓。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按双方约定,我方只需对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完成工程的质量进行检验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诉请的由我方对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对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
第三人粤水电述称:我方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具体原因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合同关系、实际施工、资金往来等各方面来看,涉案工程均与我方无关,与我方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二、从沥滘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分包合同来看,签字**单位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水电二局作为机电工程分公司的法人,无论机电分公司是否撤销、合并其债权债务,均应由水电二局承担。事实上,涉案项目对外债权债务等事务,一直以来都是由水电二局独自处理的,我方未曾参与,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其次,我方是水电二局设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与水电二局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水电二局的债权债务与其下设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与被告水电二局(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网)》,订明鉴于业主拟修建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并通过2009年8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人为本工程施工、完工和维修所做的投标书,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等。该合同上有加盖“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2009年9月28日,被告水电二局(总承包方、甲方)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分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5.1本工程的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为68452494.49元,按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值下浮4%的管理费后甲方再扣除相关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造价;5.3本合同价格未尽事宜按业主合同规定执行,乙方需按最终结算金额缴纳所有相关税金,并在每次收款前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工程发票,如不及时提供相关建安工程发票,甲方有权拒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等。被告***在乙方一栏签名。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签署的《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与广东水电二局服务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流域、纺织涌地区]污水收集工程及泰沙路排污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其他业务,有效期限至工程结算完成。
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还于2009年12月8日向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公司签署《委托书》,载明委托***为其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沥窖系统污水收集工程财务联系人。
原告与被告***、水电二局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24日,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出具的穗新咨[2012]546号《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工程结算审核书》记载,该公司根据广州市财政局委托,对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该项目送审额为73920011.59元,审定额为70037005.97元,核减额为3883005.62元。其中,《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合同内清单的审定造价为67669491.99元,设计变更内的审定造价为1843370.72元,现场签证的审定造价为524143.25元。附表内有包含昌岗中路在内的各项费用。
2014年1月8日,被告水电二局出具粤水电[20143号《关于撤销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决定》,决定撤销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公司等,并决定机电工程公司等形成的债权债务转移至粤水电建筑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等。
诉讼中,被告水电二局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网)》、《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2010年2月8日)上所盖的“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水电二局提交其公司的项目章现场取样。该所出具粤广绿司鉴所[2018]**字第11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送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网)》、《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2010年2月8日)上所盖的“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印文与委托法院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署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的《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复印件)记载,乙方全面了解本工程甲方公司与广州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同意全面的无条件的履行甲方公司与业主的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下简述施工合同),并承担全部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按约定交纳管理费、税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发包方名称广州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沥滘系统(**流域)污水收集工程,工程内容为昌岗中路,合同额约9600000元;甲方负责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向乙方支付,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工程款使用情况,并随时了解乙方在本工程中形成的债务情况;乙方负责提供工程履约保函及保证金480000元;乙方自行负责办理本工程的合法施工手续并支付相应费用,依照施工合同及国家、省、市现行质量评定标准、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并对本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负责;3.8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合理组织施工,负责租赁设备材料,采购物资的工作,由此发生的一切民事或其它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4.1甲方按该项目工程实结工程款(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发包方代扣代缴税费和甲方公司4%的管理费和1%的所得税费)的4%向乙方收取咨询服务、管理费,收取方式按业主每次付款的额度同比例扣留,合同额以最终结算为准;5.1甲方或发包方认为乙方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安全、质量等标准,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当以上措施仍不能满足施工进度,连续30日不能完成确定的施工计划或安全、质量等出现重大事故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由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并不得对工程有任何干扰且服从甲方的安排;等。落款处“甲方”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和指膜,“乙方”一栏有第三人***、原告***的签名和指膜。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在合同下方注明:根据***的授权委托,同意***将本合同(乙方)的权利转给***。并加盖“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旁边还有手写内容“如果***与***之间有纠纷与本人无关,由***自行处理”。该协议书每一页最下方空白处均加盖有“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签署日期为2010年2月8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记载:2009年12月10日,我与广东水电二局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项目部由***为代表签订了一份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污水管道项目工程;事实上,该工程是***投资垫资大包干的,并由***垫付了全部工程款和买标费用的487000元;现我授权委托***为该合同的履约人,全权负责该项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权限包括施工、签证、验收、收领工程款及买标费的487000元的权利;因可能发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为我方诉讼代理人,包括追回的工程款及买标费用487000元由***受领及享有。落款处有“***”的签名和指膜。右上角加盖有“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手写“收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壹份。2010年5月6日”。
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的《付款***》复印件,内容: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沥滘系统(**流域)污水收集工程]“***”承包,现我承诺于春节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该款必须是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开出的支票。落款承诺人一栏有“***”的签名。同日,原告***签署《***》,内容:本人***承诺以后不上访,不闹事,不拖欠工人工资,不得损害公司声誉的活动,否则本人愿受公司处罚。
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的《借支凭据》,载明:因春节临近,资金困难,广州沥滘系统污水工程昌岗中路未结算,因此,现特向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项目部借支工程款支票面额100000元。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水电二局通过支票发放的100000元,用途记载为材料款。
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中的昌岗中路部分工程是三人共同出资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等。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向被告水电二局申请盖项目部的章,我方也没加盖项目部的章,且据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我方将工程分包给***进行劳务分包,所以一开始与原告***没有关系,***并非将工程转让给***,而是委托***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对工地进行管理,我方没有签署《工程责任制协议书》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该份授权委托书,更没有加盖项目部的章,且该委托书与出具给我方的授权委托书是相冲突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工程早已完工,在2015年签订协议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工程责任制协议书》上被告***签名的问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其在庭前问过***,***说没有签名给***,代理人表示庭后5日内答复法院,逾期未答复视为对该签名无异议。被告***逾期未答复法院。
被告水电二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我方没有授权其他单位及个人刻项目部的章,对其他人以我方的名义与他人发生的行为也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我方不是参与人,对过程不了解;证据3、4是原告自行制作、自行书写的书面材料,我方对原告的行为不知情,与我方无关,其中的支票,是我方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至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给了谁我方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对原告的行为不知情,与我方无关。第三人粤水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水电二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责任制协议书》。2、签署日期为2010年5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兹有本人***与***签订的《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岗中路施工项目一事,因本人有其他工作无法在工地管理日常施工,特将施工管理权利委托我的合作者***代表本人管理工地,本项目产生的所有责任概由我们共同承担,以上请求,恳请詹总批准。落款授权人一栏有“***“的签名和指膜。3、工程款借支凭据。4、支付税金凭据。5、支付材料款、检测费凭据,支付工程其他款项凭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上没有原告***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工程责任制协议书》不一致,被告***在(2016)粤0105民初4588号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该协议没有任何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事实来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证据3、4,根据原告提供的且经过被告认可的结算报告,整个工程的项目结算总额工程费仅有256万元,即使计算各种分摊,以原告的计算标准看也只有340万元,但证据3中仅***的借款就达到222万元,如果再加上被告***所谓的支付税金88万元,该两项已经超出工程费的范围,且据预支工程款统计表的显示,从第八项开始至第十三项,发生的时间都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责任制合同以后,既然被告***已明知***将该地段的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给***,那么在一个月内向***借出100万元,从常理上来说不符合事实;证据5无法看出与被告参与单位的项目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也无法确认是用于双方的支出。被告水电二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方没有参与;证据3涉及的支票是我方开具给被告***,对于***怎么用,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当时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候,被告***是有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的授权签署合同及采购材料方面的授权。第三人粤水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水电二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另查,被告***在(2016)粤0105民初4588号案中提交一份《证明》,主要内容:2009年9月28日,在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公司签订“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分包合同时,我挂靠中建六局五公司,以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乙方栏内签名,我在中建六局五公司的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全面负责施工和财务等,组织施工队以中建六局五公司名义施工,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中建六局五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我;***找我联系业务,因中建六局五公司承建的“昌岗中路”污水收集工程的施工需要,我同意将该部分工程交还***施工,***有看过“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分包合同后同意承担分包合同约定的4%管理费以及中建六局五公司要求的1%所得税,还同意向我支付4%的咨询服务、管理费;2009年12月10日,我与***签订工程责任制协议书时,我在甲方栏内签名、按手印,***在乙方栏内签名、按手印;水电二局并不知道协议书一事,也没有在协议书上**;2010年5月5日,***把***将工程责任制协议书权利转让给他一事告诉我,并拿来一份工程责任协议书,我和***在协议书每一页最下端签名,***在乙方栏内签名、按手印,我在最后页最下端签名及写下意见;水电二局并不知道***将工程责任制协议书权利转让给***以及我、***在协议书上签名等情况,也没有在协议书上**;水电二局从来没有问过我有关工程责任制协议书的情况;等。
原告于2018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被告***、水电二局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6月7日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表示其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被告水电二局在合同上盖了章,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是承包人,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如果法庭有不同意见,以法院认定为准。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等问题,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三原告一起起诉是因为其签订了内部协议书,共同投资建设涉案项目,同意法院进行调整。
二、关于被告***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关系,被告***表示:***是挂靠中建六局五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程的整体施工工作都是由***进行,***要承担中建六局五公司相应的税金和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给中建六局五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人。被告水电二局表示其与中建六局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作为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水电二局签署合同,不清楚双方有无挂靠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双方的关系,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在起诉前才得到的,原告施工时一直以为被告水电二局是施工对象。
三、关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为被告水电二局授权的问题,被告水电二局表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是水电二局授权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公司签署的。后被告水电二局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被告水电二局表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公司是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由其承担。
四、关于昌岗中路路段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表示因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已经全部埋入地下,且已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所以无法进行鉴定,原告认可穗新咨[2012]546号《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结果。被告***表示对结算审核书无异议,但认为昌岗中路只是流域中的一段,无法从整个流域中分离出来,所以无法确认昌岗中路路段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已经收到**流域项目的工程款,但无具体数额的完整账目。被告水电二局表示其已将**流域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是从签订金额中扣除浮点等费用,剩余的支付给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审核书为依据,昌岗中路路段的工程款没有具体数额。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487000元。原告表示已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表示没有收到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责任制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在(2016)粤0105民初4588号案中提交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后,经被告***同意,第三人***又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只有***的签名,并无被告水电二局或其项目部的**。虽然在合同最下方“根据***的授权委托,同意***将本合同(乙方)的权利转给***”的“经办人”处及合同每一页下方空白处有加盖“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只表示被告水电二局对上述转让事宜知情,并不表示被告水电二局是该合同的签订方且受该合同的约束,据此,本院认定该《工程责任制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鉴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工程责任制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据《工程责任制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工程名称为沥滘系统(**流域)污水收集工程,工程内容为昌岗中路,合同额约9600000元;被告***负责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合理组织施工,负责租赁设备材料,采购物资的工作,由此发生的一切民事或其它经济纠纷由原告***负责解决;被告***按该项目工程实结工程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发包方代扣代缴税费和被告***公司4%的管理费和1%的所得税费)的4%向原告***收取咨询服务、管理费,收取方式按业主每次付款的额度同比例扣留,合同额以最终结算为准。本案中,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水电二局已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且涉案工程为隐蔽工程,若现在进行鉴定存在较大难度,也无法得出准确数据,而被告水电二局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据以结算的穗新咨[2012]546号《沥滘系统污水收集工程-**流域工程结算审核书》中有列明昌岗中路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按照该结算审核书计算出昌岗中路项目的工程款为3336505.91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发包方代扣代缴税费和被告***公司4%的管理费和1%的所得税费、4%的咨询服务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036220.38元(3336505.91元×91%)。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350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6220.3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86220.3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双方并未约定结算时间,且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是因双方对结算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等人已经借支工程款达227392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第三人***已将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材料款全部由被告***采购、涉案工程部分由其他人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与《工程责任制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三原告之间的约定属其内部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其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而挂靠施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述称,被告***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之间符合该定义,故本院对被告***挂靠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487000元,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或第三人***支付了保证金487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487000元并支付利息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686220.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88元,由原告***负担7840元,被告***负担26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琴
人民陪审员 彭 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