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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9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白族,1961年5月1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白族,1964年1月1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白族,2007年10月25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父女),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2(父女),女,白族,2010年11月17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3(父子),男,白族,2012年11月29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4(父子),男,汉族,2015年11月14日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8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三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应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3、**4、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云南建投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建投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十四冶公司)、**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坪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司)及原审被告**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水务局(***坪水务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4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小计802410.16元(即1003012.7元的80%);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即:100000元的80%),合计赔偿:882410.16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8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不当。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具有轻微过错。1、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证非法施工、不具备工程资质要求、违法招投标、强令冒险作业等重大事实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从而导致对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责任分担错误。一审查***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云南省怒江州**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及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明确要求投标人需同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顺永公司仅具有二级资质、建投公司无承包资质,云南省怒江州**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及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招投标仅为表面合法程序,实质上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可以认定将沘江河治理工程和金顶镇项目分割规避招投标而直接分包。依据《建筑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以上施工行为(无证施工、无相应资质施工、规避招投标)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管理规定,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不仅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还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自己的工程材料(摆在新河道中央)不至于被***走,将原本可以正常排水的新河道(受害人家门口右侧10米有新开挖的河道)堵死,违规从新河道开挖河沟致使**从受害人家门口流过(正常不会流经家门口,因家门口左侧5米左右有老河道排水,多年都未被***没)导致了死亡事件的发生。被上诉人明知**季将水流引至家门口可能导致人员伤亡事件的发生,却将居民的生命安全置之度外,任然强令冒险作业(开挖时***进行了劝阻)。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的强令冒险作业行为对死亡结果明显具有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2、受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一审法院一方面忽略了受害人过错的成因。受害人因积极配合撤迁经工程项目指挥部同意自行选址建设并搭建临时居住房,后因政府部门配合问题,城建局以违章搭建为由,将临时搭建的居住房强行撤除,因无家可归(虽然**县滨江小区44号房屋所有权归父亲***所有,但因几家共计17口人,面积少根本不能满足居住要求),受害人不得不又回到还未撤迁的原房屋临时居住。被上诉人在本案施工过程中不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具有重大违法行为明显具有重大过错,然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仅认定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未设置围栏防护,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对以上查明的无证施工、无相应资质施工、规避招投标及违法开挖河道事实的重大过错之字不提,受害人的过错属于在后的轻微过错。二、受害人虽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人身安全,但其行为只是死亡事件发生的诱因,然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无证施工、在明知将***至受害人家门口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任然强令冒险作业,放任结果的发生,是导致死亡事件发生的直接起因。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违法施工行为将不可能发生死亡事件。为此,被上诉人行为引发死亡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于受害人,被上诉人应当比受害人承担更大的责任。虽然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论从受害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还是从因果关系、受害人与被上诉人行为对造成损害原因力大小看,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比受害人更大的责任。三、一审法院以***司虽为建设单位但未参与工程施工为由,认定施工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因为:1、虽然***司不是施工人,没有直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但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有管理职责,作为实际施工人顺永公司的全资股东和工程建设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该工程要求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还发包给顺永公司施工。作为建设单位应当预见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然而,***司却疏于管理,间接导致了死亡事件的发生。因此,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导致的死亡事件的发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并且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不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而属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侵权纠纷,自然也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管是实际施工人,还是负有管理职责的建设单位,只要管理行为对死亡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因施工行为直接引起的死亡后果,建设单位就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司虽然证明制作了财务报表等,但未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顺永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作为顺永公司的全资股东,***司不能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顺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既然判令顺永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也就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令***司对顺永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在认定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是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比例过低,二是重复减轻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根据受害人与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顺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顺永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爆发系自然灾害,与顺永公司施工行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引起**蔓延是错误的。因为:首先,顺永公司在一审提供**上涨照片以及“天气实况证明”(**县气象局出具)可以证实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4日为连续降雨天气,其中2017年8月4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的降水量达到30.3毫米,属于大雨等级(根据国家气象局颁布的“降水强度等级划分标准”,24小时降水量为25.0-49.9属于大雨等级),大雨天气的科学监测数据是**上涨、**暴发的最有力证明,加之受害人家属无任何证据证实**爆发与顺永公司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爆发的原因为顺永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当。其次,顺永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施工平面**图”并结合顺永公司在庭审调查中的**可以证实顺永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以沘江河河道通畅、环境改良为目的,直接增加了泄洪、抗洪能力,并不会引起河水上涨,新建5号桥距离受害人居住***直线距离为142米,而距离受害人居住房屋最近的施工地点也有近70米,且靠近受害人居住***沘江河沿线均为自然流向河道,并未进行任何施工,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顺永公司的施工导致沘江河的一定淤堵。最后,受害人家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顺永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意外死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河道淤堵导致**爆发是***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受害人家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意外死亡事件与施工行为有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顺永公司已对施工现场采取最大限度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审判决认定施工方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并不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顺永公司一审提供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照片”可以证实顺永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在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高位山体巨型标志标语、警示标志标牌、警示横幅喷绘等),并采取了长达几公里的安全防护措施(含施工围挡、钢管护栏、安全网、防护板等),且特意在受害人房屋前设置3块警示标志,在受害人房屋周边悬挂安全警示横幅标语,并在受害人房屋背后山上设置了巨型标志标语,顺永公司已承担最大限度的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在顺永公司已经尽到施工方的最大化安全警示及防护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家属非法驻留已经纳入强制拆迁范围内的施工工地进而因自然灾害导致意外死亡的发生,意外死亡的责任不应归责于上诉人顺永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顺永公司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与项目客观情况不符。3、【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与【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为两个完全独立的项目,一审判决认定顺永公司与云南建投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中国有色金属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项目的规避招标行为存在合意,属于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住建局提供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5-8页)以及《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与【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模式、开始时间、投资总额、施工方、资质要求、法律及政策依据以及审批程序等均完全独立并相异,一审判决仅以“建设内容高度认同”进而认定同属一个项目是错误的,与事实相悖。其次,建投公司与十四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2017年11月20日云南云岭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合法招标投标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并最终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后才进入项目,结合项目客观事实以及一审证据,自2017年8月4日受害人溺水死亡起算,间隔已达数月之久,一审判决认定顺永公司与建投公司及十四冶公司就规避招标形成合意,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错误认定。最后,“云南建投”标识属于“云南建投集团公司”的统一形象标志,云南建投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所进入的任何项目均需遵照集团公司文明施工、形象宣传的规定,**“云南建投”宣传标识,顺永公司作为云南建投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进入涉案项目后即按照集团公司规定悬挂“云南建投”统一形象宣传标识,建投公司也属于云南建投集团公司的一个下属子公司,但一审判决以意外死亡事件发生前**于项目现场的“云南建投”标识认定“云南建投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招标前已进入施工项目,实质上是混淆了“云南建投”标识和“云南建投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顺永公司经过合法审批程序承包【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与【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顺永公司与建投公司及十四冶公司对项目的规避招标行为存在合意,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不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并错误认定顺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且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基于以下三个方面:是否有损害后果发生;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溺水死亡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否是被告所引起。本案虽然有损害后果发生,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系受害人自身重大过错以及自然灾害所致,且顺永公司及一审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顺永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无法导致强降雨以及**上涨,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自身重大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不应归责于一审被告。同时,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受害人家属不能提交的任何可以证实顺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和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应由受害人家属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判令顺永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2、顺永公司是否经过招投标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施工单位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应属《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上述文件均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施工单位招投标以及施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应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或许可,即便违反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其所承担的也是公法上的责任,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与受害人家属诉请的侵权责任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分属完全不同的法律规范,也与本案意外事故的损害后果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超出民事审判程序对行政管理范畴的事项进行认定并认定顺永公司规避招标、承担责任,属超范围的不当适用法律。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顺永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四的规定,一审庭审已查明受害人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自身的重大过错的重要因果关系,且直接诱发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爆发的自然灾害,顺永公司没有事实侵权行为,本案没有关***公司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进行综合认定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顺永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故意忽略一个重要事实:本案受害人于2017年8月4日溺水死亡之后,上诉人与十四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而中标,上诉人与十四冶联合中标,2017年11月20日云南云岭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合法招标投标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并最终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后才进入项目。本案受害人溺水身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二、一审判决将本案事实未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而是将其打乱,导致忽略以下重要事实:1、本案发生地原系受害人的房屋,但因涉及施工拆迁,受害人已与住建局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2017年4月20日,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了该***拆迁安置赔偿款,但其却未搬离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3、2017年7月23日,受害人及家属在折迁屋被**围困,经消防官兵将其救出;4、2017年7月24日,**县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书面通知上诉人及受害人于当日下午五点前撤离,***在通知回执单上签字;5、一审庭审中,*****:事发当天2017年8月4日下午五点多,受害人到家门外洗碗时被水冲走。综上,一审忽略了: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地点并不是其家门口,而是系原家门口,而该房屋已依法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补偿安置费。受害人及其家属明知诉房屋已属拆迁房,且已属施工现场,在指挥部要求撤离搬迁之后,又不顾警示、不顾安危回到本不该居住使用的施工现场居住。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案涉工程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及家属不抱着侥幸心理、如果受害人及家属遵守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如果受害人及家属不在原家房屋现在的施工现场居住,不会有果,怎么有因!三、一审判决认定【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与【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系同一工程项目的错误。两个项目的合同主体、模式、成立依据均不同,且已经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变更,系两个独立的项目,不能混为一谈。四、一审判决认定**爆发系本案施工行为导致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河道淤堵导致**爆发是因顺永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七位被上诉人举证。五、施工单位已经尽到完全的安全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无任何过错。六、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家属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七、一审朋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已经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费用。另外,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认定事实矛盾,一审已认定本案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却让没有过错的也没有侵害行为的上诉人向有重大过错的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 十四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云011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没****沘江河河道改造工程,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是施工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违反证据规则,违背常理。2017年10月30日,**住建局发出《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确定中标社会资本方为建投公司及上诉人组成的联合体,后建投公司及十四冶公司与**住建局签订《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协议书》,并与出资代表方组建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才开始负责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在此之前,上诉人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建设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是应工程建设方的统一管理要求才将工程时间约定提前。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仅包含城市街道绿化、河道两边道路、河道绿化以及人行天桥工程,没有参与沘江河的河道改造工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2017年8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事故现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涉案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就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进行了施工并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不但违反了证据规则,而且还违背常理。2.上诉人与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发生意外事故在前,上诉人进入项目合作在后,且上诉人没有参与河道改造工程,也没有进行过任何与河道改造相关的施工工作,在同一时间、同一个施工段,同时出现两个施工方对同一工作内容进行施工,明显是不合常理的。上诉人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也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对项目中标之前的意外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1.一审法院将自然灾害的发生原因归于施工行为,显然违背常理。顺永公司自2016年7月开始进行河道施工,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建设内容包括***淤等多项工作,***淤的施工目的就是为了疏通河道,使河道排水顺畅。若施工导致了沘江河河道淤堵,则施工行为与***淤的施工内容、施工目的完全背离,根本不是基于事实的“合理推断”。且2017年夏季当地频降暴雨,由暴雨引发的**属于天气原因引发的不可抗力,并非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能够预测的,也不是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能够引发的。一审法院将自然灾害的发生原因归于施工行为,显然违背常理。2.一审法院对施工方存在过错的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施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距离受害人落水身亡的时间2017年8月4日中间间隔4个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施工安全防护情况。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施工安全防护内容的情况下,用4个月前的照片认定4个月后的事故发生是由于施工方安全防护不到位造成的,严重违背常理。另外,受害人受害人与**住建局达成《**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了**住建局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在受害人签署协议、领取补偿款后,事发地受害人的原有住房就不再是其居住地,而是待拆除的废弃房屋。一审法院将待拆除的废弃房屋认定为“居民区”,要求施工方对无人居住的废弃房屋与有人居住的“居民区”进行同等安全防护是违背常理的,以此为由认定施工方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住建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受害人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自然灾害,而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本次意外事故不可归责于施工方和上诉人。2、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存在以下重要事实,可以证明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施工方的施工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本案发生地原系受害人及各被上诉人的房屋,但因涉及施工拆迁,受害人已与住建局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2017年4月20日,受害人及各被上诉人获得了该***拆迁安置赔偿款,但其却未搬离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 (3)2017年7月23日,受害人及家属(各被上诉人)在折迁屋被**围困,经消防官兵将其救出;(4)2017年7月24日,**县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书面通知上诉人及受害人于当日下午五点前撤离。上诉人***在通知回执单上签字;庭审中,***亦**:事发当天2017年8月4日下午五点多,受害人到家门外洗碗时被水冲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人,本应根据其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法律规定按时搬离原住房。2017年7月,因连续降雨继而引发险情,在接到风险告知和撤离通知后,仍然自冒风险,贸然在**爆发的情况下回到房屋中,造成自身死亡,主观上属于放任危险发生,系其自身过失而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完全责任。3、施工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施工方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其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本项工程建设是以沘江河河道通畅、环境改良为目的,直接增加了泄洪、抗洪能力,并不会引起河水上涨。顺永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在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高位山体巨型标志标语、警示标志标牌、警示横幅喷绘等),并采取了长达几公里的安全防护措施(含施工围挡、钢管护栏、安全网、防护板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支撑其关于“施工方堵水引流”、“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与【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系同一工程项目,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两个项目的合同主体、模式、成立依据均不同,且已经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变更,系两个独立的项目,不能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招标过程中与被告***司、建投公司、十四治公司存在合意,同时上诉人与被告建投公司、十四治公司同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与被告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招标过程中与***司、建投公司、十四治公司存在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被迫终止后,经过一系列报审报批程序,【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获批,并委托云南云岭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预审公告”,并经过合法招标投标程序,进行开标、评标,最终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确定社会投资人,由建投公司及十四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程序合法合规。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招标过程中与***司、建投公司、十四治公司存在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作为综合行政管理机关,只履行综合监管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以及《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仅对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工成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不承担建筑工程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综合行政管理机关,只履行综合监管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先认定上诉人是发包方,后又认定上诉人是施工方,前后表述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是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法院予以查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的父母属于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受害人亲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应确认***、***具有被抚养人身份,对***、***的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对***、***的被扶养人身份提出异议为由,即确认***、***具有被扶养人身份,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已经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另行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费用。 ***、***、***、**1、**2、**3、**4,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住建局均**以上诉状作为对其他上诉人上诉的答辩。 **水务局述称,我方没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被告的上诉意见。 ***、***、***、**1、**2、**3、**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74.72元、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3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34533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受害人**,生于1986年11月1日,于2017年8月5溺水死亡;生前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团结社区朝阳小区71号,为城镇居民;原告***系**的丈夫,原告***、***系**的父亲、母亲,原告**1、**2、**3、**4系**的子女。被告顺永公司为被告***司的全资子公司。据2017年5月12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第二阶段内部重组整合单位管理关系划转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被告***司管理关系划转到被告建投公司。(一)涉案事件概况。据《关于“8.04”江头河社区居民溺亡事件善后工作协调处置会议纪要》及《804事件调查报告》载明:2017年8月4日晚19时10分左右,江头河社区**在其家门口不慎落水失踪,其家属报警求救后,经县公安局、消防队等单位全力搜救,于2017年凌晨1时许,在沘江河中医院段发现溺水者,溺水者送中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凌晨2时许死亡。**在**县中医院发生医疗费140.71元。据**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发现**的现场位于**县中医院东边90***沘江河道内偏西侧,发现**位置顺河流向北方向约900米处河水北侧为**县城区团结路朝阳小区70、71号(**家房屋)。门前有3米左右的水泥地面,水泥地面南侧为水流湍急的沘江河河水,该河道宽11.8米,现水位在水泥地面下35厘米,较之前水位印迹下降50厘米左右。据**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原告*****:2017年8月4日20时,因呼喊**无人应答,出门发现**被***走后向110、119报警;原告*****:2017年8月4日晚回到滨江小区44号家里时没看到妻子**,在家呆了几分钟原告***打电话问**到家没,因担心**,其随同消防队人员一起沿河寻找,后在**中医院对面的河道浅滩上发现**。据**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气象局出具的自动观测降水量表载明:2017年8月3日降水量为303毫米,2018年8月4日,降水量为77毫米,2018年8月5日,降水量为65毫米。(二)被告方施工工程概况。据案涉工程现场工程概况牌载明:工程名称为**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顺永公司,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2016年9月29日,**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司(乙方)签订《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县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工期奖:乙方在2017年11月20日前完成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建设,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3000000元;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旅游特色小镇建设,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30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住建局向被告***司出具《关于**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发包方式的批复》,载明:对《关于**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采用直接发包方式选择施工单位的请示》进行核查,该工程为***司负责投资建设,并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意将**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顺永公司承建。2017年3月15日,**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项目名称为**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内容为:1、主河道建设工程:***淤、河底铺砌、河堤浆砌块石加固、河堤挡墙压顶、跌水挡墙、石材护栏;2、滚水坝建设工程:新建混凝土滚水坝共计七座,其中:5座坝高3.0米,2座坝高2.5米;3、桥梁建设工程:新建钢筋混凝土桥梁5座,其中:行廊桥3座,人行拱桥2座;4、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建设时间: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2017年8月8日,被告**住建局发布《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各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向社会发布**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各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下简称PPP项目)的招标公告,要求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2017年10月30日,被告**住建局发布《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及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载明:中标方为被告建投公司为牵头人与被告十四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建设内容及规模为:一、1、主河道建设工程:***淤、河底铺砌、河堤浆砌块石加固、河堤挡墙压顶、跌水挡墙、石材护栏;2、滚水坝建设工程:新建混凝土滚水坝共计七座,其中:5座坝高3.0米,2座坝高2.5米;3、桥梁建设工程:新建钢筋混凝土桥梁5座,其中:行廊桥3座,人行拱桥2座;4、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二、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2017年11月20日,被告**住建局(甲方)与被告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及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达成协议。项目建设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建设及运营单位为政府方出资代表与社会资本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据2017年4月30日照片,**家门口为施工现场,有挖掘机等施工设备在现场进行施工。**家门口及附近围墙设有“作业重地,闲人免进”等施工警示标语。据2017年7月24日照片,沘江河河水漫至**家门口。(三)被告方就施工拆迁搬离事宜与原告方协商情况。2017年4月13日,被告**住建局(甲方)与**签订《**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因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须拆除乙方现有使用的房屋。项目名称为**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代表乙方的**等三人签署了合计金额为120946元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据2017年4月19日《资金拨付审批单》载明:业务内容为沘江河综合治理工程拆迁赔偿款—江头河社区**,收款单位全称为**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金顶镇财政所农经专户,开户行为**县信用社,账号85×××12。**在经办人一栏签字捺印。2017年4月20日,被告**住建局向**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财政所农经专户(账号:85×××12)转款120946元。2017年7月24日,**县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出具《紧急撤离通知书》,载明:由于近期持续雨季,沘江河暴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你户属沘江河一期综合治理工程内拆迁户,现房屋资产已赔偿,要求2017年7月24日下午五时前撤离。原告***在通知回执单上签字。据2017年7月23日照片,**及家属被**围困,经消防官兵从**县城区团结路朝阳小区70、71号(**家房屋)将其救出。庭审中,原告*****:事发当天2017年8月4日下午五点多,**到家门外洗碗时被水冲走;签订补偿协议后回到待拆迁房屋原因系无房屋居住,滨江小区44号是原告***的大儿子家。被告顺永公司在庭审中**:其施工许可证尚在办理中,因目前市场上存在边施工边办理许可证的情况。原告方还**,在本次事件前未发生过大雨致河水暴涨的类似事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针对**溺水而亡的损害事实的发生。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应当适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性质?2、**的死亡与案涉工程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工程施工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若存在,六被告谁为赔偿主体?4、原告方因**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的适用追究的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而该案原告诉称损害结果的发生系被告方的施工致**泛滥继而导致**死亡的损害结果,法律关系特征应当属于一般侵权,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故该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首先,应当确认案涉施工行为与**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被***走,系被告顺永公司等施工单位对沘江河的施工导致河道淤堵致**爆发所致。被告辩称其施工地点距离**家70米,且**爆发系自然灾害导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4月30日照片,**家门口为施工现场,有挖掘机等施工设备在现场进行施工,据《关于“8.04”江头河社区居民溺亡事件善后工作协调处置会议纪要》载明:**在其家门口不慎落水失踪。2、事件发生前**家门口为施工现场,且2017年7月24日亦发生过**上涨情况,且被告**住建局出具的《紧急撤离通知书》亦**“沘江河暴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以看出**上涨情况在2017年7月、8月时有发生。而原告**在被告方对沘江河进行施工前未发生过类似**暴涨的情况,被告虽认为**爆发系自然灾害。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夏季降雨量较大,降雨应当由河流等系统排出,**爆发应当系偶然的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家附近几年来存在经常因降雨量大而发生**爆发的情况。而被告顺永公司自2016年7月进行沘江河河道施工,2017年夏季频繁发生**爆发的情形,可以合理推定被告方的施工导致了沘江河的一定淤堵,降雨无法通过河流排出而造成**漫延。3、被告方辩称工程施工已经作了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提交照片证明施工地点已安装围栏,然而根据2017年4月**家门口施工照片可看出,施工现场仅设置了安全警示牌而未设置围栏,针对其他地方的施工尚设置围栏防护,对居民区附近的施工反而仅有警示牌,证明建设施工方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未对安全隐患作出适当预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案涉沘江河的施工造成了降雨无法被有效排出而导致**发生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在家门口被***走致死的损害结果,施工行为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方辩称对于沘江河的施工有两项工程,即“**县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及“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及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被告顺永公司及被告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均符合各自施工工程的资质要求。故首先应当对针对沘江河的施工作出认定,以确认施工责任主体。1、结合2016年9月29日**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对沘江河施工的项目名称描述为“**县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鼓励乙方在2017年11月20日前完成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据案涉工程现场工程概况牌,对工程名称描述为“**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顺永公司,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由此可以看出“**县金顶镇旅游特色***沘江河综合治理项目”及“**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实际上系对被告***司为建设方,被告顺永公司为施工方的对沘江河建设工程的不同描述,均为**县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包的工程。2、据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住建局向被告***司出具的《关于**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发包方式的批复》中描述“该工程为***司负责投资建设,并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意将**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顺永公司承建。”可见合同签订发包方虽为**县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住建局系**县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该工程建设的实施进行组织、协调、监管。3、据2017年3月15日**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被告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的“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及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对针对沘江河的建设内容的描述一致,对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的建设内容表述亦相差无几,可见虽表述不一致,但建设内容高度一致。故并不能如被告方所称完全将两项目区分而论。4、被告**住建局(甲方)与被告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中对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及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建设期约定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中标,合同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然而,合同却约定项目建设期自2016年12月起算,若如被告方辩称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产生诸多混同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而2016年12月据工程概况牌,施工单位为被告顺永公司。另,被告方辩称已对施工作了安全防护并提交照片佐证,然照片中警示牌中有“云南建投”的字样,故被告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对其于2017年10月后才进入施工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针对沘江河治理的工程虽名称经历多次变更,但其建设内容基本相同,仅在针对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的建设内容有所出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以案涉施工工程系两个不同项目故施工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云南省怒江州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及金顶镇旅游特色小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招投标仅为表面合法程序,实质上被告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前的施工虽有与**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住建局的批复,但完全可以认定为将沘江河治理和金顶镇项目分割规避招投标而直接分包;被告顺永公司系被告***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司由被告建投公司管理,基于三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虽三被告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然三被告之间的管理关系更加佐证三被告之间对工程形式上变更名称,实质为同一工程项目的规避招投标行为提前施工上存在合意。而被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建投公司组成联合体,并签订了案涉《合同协议书》,对建设时间、建设内容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告十四冶公司在该项工程上与被告顺永公司、***司、建投公司亦存在合意。四被告在进行合法招投标程序之前,已经进驻沘江河建设施工项目。被告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并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根据上述协议书,对施工时间界定为“以2016年12月起算”,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顺永公司、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十四冶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一审法院对关于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十四冶公司在该案事故发生前并未进行施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对该工程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司的责任,其虽然系工程的承包方,但根据《关于**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发包方式的批复》,被告***司将工程施工分包给了被告顺永公司,其虽为建设单位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已将工程施工分包的情况下仍参与工程施工,故即便与被告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在工程招投标中存在合意,但施工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司承担;至于被告**住建局的责任,被告**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在施工中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一级施工资质的单位,且在招投标中与被告***司、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十四冶公司存在合意。另,据《合同协议书》载明:建设及运营方为政府方出资代表与社会资本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被告**住建局与被告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同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故被告**住建局应当与被告被告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水务局的责任,并无证据表明被告**水务局与该案沘江河的施工行为有关,被告**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对具有表面合法的针对沘江河的施工与降水结合所致的损害结果无预知可能,不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对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已于2017年4月13日与被告**住建局签订《**县沘江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理应搬离**县城区团结路朝阳小区70、71号,然而**并未按照约定搬离房屋;且在2017年7月23日,当日发生的**泛滥已将**一家围困,由消防官兵救出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签收了《紧急撤离通知书》后再次入住了朝阳小区70、71号房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已经经历一次**围困的位于施工范围的房屋存在的危险性,但在已被救援过一次且签订了《紧急撤离通知》的情况下其仍然回到房屋中,系其对自身生命的漠视及已然违背了诚信的民事行为原则。庭审中原告*****其家人回到事发房屋系因无房居住,但根据事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可知,**的住房为滨江小区44号,原告***称该房屋为其大儿子所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是重大过错,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顺永公司、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十四冶公司、被告**住建局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对主次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认为以被告顺永公司、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十四冶公司、被告**住建局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原告方)自身承担80%的责任为宜。对于**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在该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抢救费)140.7元,因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单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生于1986年,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19920元,现原告主张57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云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688元计算6个月为47844元,现原告主张3945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生于1961年,原告***生于1964年,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审中被告未对***、***的被抚养人身份提出异议,仅对被抚养人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现年57岁)、***(现年54岁)、**2(现年10岁)、**1(现年7岁)、**3(现年5岁)、**4(现年2岁)的被抚养人身份予以确认;应分别赔偿原告***20年(至2038年)、赔偿***20年(至2038年)、赔偿**28年(2026年),赔偿**111年(至2029年),赔偿**313年(至2031年),赔偿**4赔偿16年(至2034年);因六人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审判时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560元的标准,因该案为多个被抚养人,应分段计算:1、2018年至2026年,共有6个被抚养人,如分开计算,年赔偿总额已超过19560元,故该阶段赔偿金额为19560元×8年=156480元;2、2027年2029年,共有5个被抚养人,如分开计算,年赔偿总额已超过19560元,故该阶段赔偿金额为19560元×3年=58680元;3、2030年至2031年,共有4个被抚养人,如分开计算,年赔偿总额已超过19560元,故该阶段赔偿金额为19560元×2年=39120元;4、2032年至2034年、共有3个被抚养人,如分开计算,年赔偿总额已超过19560元,故该阶段赔偿金额为19560元×3年=58680元;5、2035年2038年,共有2个被抚养人,如分开计算为19560×4年×2人÷2=78240,年赔偿总额未超过19560元,故该阶段赔偿金额为78240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6480元+58680元+39120+58680+78240=39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用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00元、医疗费1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23012.7元,由被告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住建局承担20%,即204602.54元。判决:一、由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1、**4人民币204602.54元。二、驳回原告***、***、***、**2、**1、**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2、**3、**4提交无房证明,欲证明死者的唯一住址是朝阳路71号;提交拆迁合同,欲证明政府没有完全履行拆迁义务;提交照片,欲证明朝阳路71号门口在2017年7月23日是施工现场。顺永公司质证称:对于无房证明,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是否有房与本案没有关系,原住处已经给了货币补偿,一审庭审中死者是在滨江小区44号居住;对于拆迁合同,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对于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建投公司质证称:对于无房证明,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是否有房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死者是有住处的在滨江小区44号;对于拆迁合同,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死者没有住处不是回到已经规划为拆迁房屋居住的理由;对于照片,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照片是从视频上截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中的现场已经是施工现场,不是居住现场,并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是死者同意迁出的,该照片正好说明死者是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十四冶公司质证称:对于无房证明,关于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以**住建局意见为准,不认可关联性,***和**是夫妻关系,**没有居住地不代表***没有居住地,夫妻肯定是居住在一起的,并且在公安笔录中*****居住地是滨江小区44号;对于拆迁合同,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对于照片,同意顺永公司、建投公司的意见。***司质证称:对于无房证明,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其他证据同意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的意见。**住建局质证称:对于无房证明,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死者**与住建局签订的货币补偿款已经足额领取,并且同意迁出;其他证据意见与顺永公司、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一致。**水务局质证称:证据质证意见与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司、**住建局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无房证明、拆迁合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足以否定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1、**2、**3、**4、***司共同确认***司公司的管理关系划转到案外人,团结路71号朝阳小区门口是施工现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2、**3、**4二审明确明确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系:1、顺永公司2016年7月至2018年一直在此施工,出事地点以及尸体所在地都在施工范围内,顺永公司的过错是还没有完成拆迁就进行施工,并且施工时没有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2、建投公司2018年11月中标,其与**住建局合同是2016年12月就开始,系实际施工人,并且与顺永也是关联公司;3、十四冶公司与建投公司联合中标案涉项目,需要承担责任;4、***司是业主单位的甲方,具有管理职责,因未给施工单位办理相应的许可证,应该承担责任;5、**住建局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顺永公司没有招投标和许可证的情况下,允***公司和建投公司施工,应该承担责任。从前述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看,本案一审个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本案案由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与当事人起诉并主张权利更加契合。关于责任主体,法律仅规定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系顺永公司,《关于“8.04”江头河社区居民溺亡事件善后工作协调处置会议纪要》及《804事件调查报告》所载明死者落水地点位***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当时尚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其合同期限早于合同签订期限并不能推定其时已经与案涉工程建立联系,且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亦施工人,故一审确认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住建局对于辖区建设项目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因其对于案涉项目的行政管理是否尽职与否并非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于其是否尽到行政管理职能不予评判,**住建局不予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金额,***、***、***、**1、**2、**3、**4、顺永公司对于一审计算的损失金额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死者一家人已经签订拆迁合同并领取相应合同款项,案发时系雨季,死者在事发前已经因**被围困获救的情况下仍然再次进入案发地点,对本人的死亡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顺永公司的工地因其工程内容系一个危险源,顺永公司应该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将危险源与公共区域进行区隔,对于在其工地范围内已经发生过被**围困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从而采取更为严格的防范措施,对于死者的死亡亦有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确定死者家属自行承担80%的责任,趋于合理,顺永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204602.54元。 综上所述,***、***、***、**1、**2、**3、**4、顺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建投公司、十四冶公司、**住建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2、**3、**1、**4人民币204602.54元; 三、驳回上诉人***、***、***、**2、**3、**1、**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8元,由***、***、***、**2、**1、**3、**4负担16908元,由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音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