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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顺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宝龙城轻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02民初3316号 原告:云南顺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宝龙城轻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顺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永建筑公司)诉被告云南宝龙城轻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城轻纺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永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龙城轻纺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宝龙城轻纺科技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26982.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保山市滇缅轻纺产业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投资开发的保山市滇缅轻纺产业港不少于80000000元的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由于保山市滇缅轻纺产业港项目并未实施,被告承诺其在2017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500000**证金未能退还。被告从2017年9月30日拖欠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宝龙城轻纺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顺永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山市滇缅轻纺产业港工程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2、银行付款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约保证金。3、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4、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退还了500000**证金,尚欠500000**证金。被告宝龙城轻纺科技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第2、3、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交纳保证金的基础是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曾经承诺退还保证金但只退还了5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保山市滇缅轻纺产业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投资开发的保山市滇缅轻纺产业港不少于80000000元的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由于保山市滇缅轻纺产业港项目并未实施,被告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500000元,还有500000**证金未能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双方的协议并未履行,被告承诺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原告,却仅退还了500000元,还有500000**证金未能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0**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却未能按时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龙城轻纺科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宝龙城轻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顺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0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以及500000元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征收4535元,由被告云南宝龙城轻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