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2310号
原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7759277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帮彧,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路源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063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41729。
原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房产公司)与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工程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帮彧,被告建恒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惠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和都国际社区一期停工期间自来水棺材被盗损失费合计152405.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上述项目工程均由被告实施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保管不善造成安装材料的丢失。其中《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第七条材料供应管理明确约定:“1、乙方负责工程中材料的采购,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且具出厂合格证。2、二次供水设备由甲方采购。3、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并组织相关部门确认,乙方负责材料的保管”。根据合同约定丢失的材料均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就此赔偿协议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座谈,均无果。因项目中几百户业主的用水问题无法搁置,急需解决,为此,于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和都国际社区一期停工期间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合计152405.74元,以利完善自来水安装交付业主使用,对该费用再协商解决。协议达成后,原告就立即将该垫付费用向被告进行了支付。现原告就垫付费用的处理事宜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供水安装合同书》、《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对材料负有管理责任,为此,现因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恒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材料被盗责任在原告。首先,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于2014年8月资金链断裂,造成工程停工,导致施工材料不能及时使用而被盗;其次,乙方存放材料地点是甲方指定库房,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组织安全部门进行安全确认,发生被盗是甲方提供的库房存在安全隐患;第三,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现场管理责任是甲方,被告在工程停工后,及时安排了工人转运材料,是因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不同意材料出场,导致材料长期存放被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和都国际社区”一期自来水系统室外供水管道安装工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详见二次供水供用合同。2013年8月22日,原告中惠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建恒工程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和都国际社区1期”住宅小区给水管道工程,……乙方负责工程中材料的采购,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并组织相关部门确认,乙方负责材料的保管。甲方对乙方承担的工程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如因违反规定而发生安全事故,其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接受甲方监理人员的管理,甲、乙双方人员要严格遵守现场各项管理制度,有关计划进度、材料供应等工作双方应密切配合,保证施工顺利进行。
2017年8月14日,原告中惠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建恒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和都国际社区一期自来水管网及户表安装工程,因甲方于2014年8月资金链断造成项目工程长时间停工。停工期间,乙方存放于甲方指定库房的材料被盗,为解决小区业主用水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3、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并组织相关部门确认,乙方负责材料的保管。二.1、为了解决几佰户业主用水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暂由甲方垫付和都国际社区一期停工期间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用152405.74元,费用到位后,乙方负责安装完善并交付甲方;2、关于甲方垫付的材料被盗损失费用,双方应当首先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6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款人: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52405.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案涉材料款。2016年9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振兴大道派出受理了“清源水务”财物被盗案,至今无果。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盗材料的保管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在退场时未与原告进行任何交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原告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停工,且被告存放材料的地点是原告方指定的库房,该地点原告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确认,且合同约定,现场管理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在停工后,及时安排工人运转材料,是由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不同意材料出场,导致材料被盗,但未对此提供相应依据。原、被告均认可材料是由被告购买并负责材料保管,由原告进行现场管理。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到庭证实:施工期间材料由被告方的现场工人看管,在停工期间无人看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安装合同书》、《二次供水施工合同》、《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有效。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材料被盗,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暂时垫付材料被盗的损失费152405.74元,费用到位后,被告负责安装完善并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已经垫付的材料被盗损失费152405.74元,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工程停工的原因系原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在停工期间被告亦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运走材料,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及时将材料运走,才导致材料被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材料被盗的损失,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理由属实,且被告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实施工期间材料由被告方的现场工人看管,在停工期间无人看管,故不能证明被盗材料的保管责任已转嫁给原告,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152405.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