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路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7幢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万金公司系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万金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工程停工。因工程停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导致给水管道材料不能及时使用而发生被盗,被盗责任在于万金公司。在停工期间,建恒公司及时安排工人转运工程材料,是万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同意材料出场,导致工程材料长期存放在有安全隐患的库房发生被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万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万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恒公司立即支付万金公司垫付的和都国际社区三期停工期间的自来水管被盗损失费38434.14元;2.诉讼费由万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万金公司(甲方)与建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位于宜宾市翠屏新区A-02-02地块的“和都国际社区三期二次供水”住宅小区给水管道工程,承包金额376000元。合同第七条材料供应管理约定:1.乙方负责工程中材料的采购;2.二次供水设备由乙方采购;3.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并组织相关部门确认,乙方负责材料的保管。合同第十一条现场管理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人员的管理。万金公司与建恒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章予以确认。
2016年9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振兴大道派出所受理了**报称的“清源水务”财物被盗窃案。
***公司向万金公司出具了《关于“和都国际”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被盗和受损材料赔偿的函》,载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公司在2014年8月土建停工后,经与贵公司现场代表协商,安排我司将剩余材料堆放在贵公司库房内。现贵公司要求复工,我司进场清点发现部分材料被盗,并有部分安装好的成品被损坏(材料清单附后)。烦请贵公司复核、认证上述被盗和损坏的材料,并尽快予以赔偿,我司好尽快恢复施工。万金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显示,“和都国际社区三期住宅小区给水管道工程”的弯头、给水管等材料价格合计38434.14元。
2017年8月14日,万金公司(甲方)与建恒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和都国际社区三期自来水管网及户表安装工程,因甲方于2014年8月资金链断裂造成项目长时间停工。停工期间,乙方存放于甲方指定库房的材料被盗,为解决小区业主用水问题,双方就被盗材料费用解决方式达成以下协议:1.暂由甲方垫付和都国际社区三期停工期间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用38434.14元,费用到位后,乙方负责安装完善并交付甲方;2.关于甲方垫付的材料被盗损失费用,双方应首先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将材料清单附后。万金公司与建恒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章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6日,万金公司通过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建恒公司账户转款38434.14元。
庭审中,证人**(系建恒公司的员工,水管道安装工人)到庭作证,述称:我方进场施工2014年上江北和都国际三期分水管道工程、二次供水管道工程,万金公司有现场人员与我们对接,但此对接人员已不在公司了。万金公司指定将材料堆放在施工楼盘工地上(室内),该堆放点有门锁,钥匙由我们进行保管。施工工地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停工,工地大门及我们进场的库房均已锁,后听说和都国际1期、2期有发生电缆等材料被盗事件,为防止被盗,我们欲将材料运走,但遭到了门卫的阻拦,材料也就锁在了库房里,钥匙由我们保管。
建恒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材料是由万金公司进行采购,万金公司指定材料堆放的地点。**是案涉管道安装的现场负责人,工地停工期间建恒公司未派人对现场材料进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万金公司与建恒公司签订的《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建恒公司负有保管材料的义务。双方未曾变更合同内容,万金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停工不能构成免除建恒公司材料保管责任的理由。建恒公司称其施工人员欲运走材料时遭到万金公司拒绝,建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且建恒公司称仅与万金公司的门卫进行了沟通,门卫禁止施工人员将材料运出场地属于其正常的履职行为,材料的保管责任并不能因此转移至万金公司。故对于建恒公司关于材料被盗责任在万金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恒公司明知项目停工,更应该派员对材料进行保管,建恒公司对自身管理不善造成材料丢失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万金公司基于《协议书》为建恒公司垫付的38434.14元应予返还,万金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宾市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和都国际社区三期停工期间的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3843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恒公司是否应该返还万金公司垫付的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
万金公司与建恒公司签订《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明确约定:由万金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公司负责材料的保管。本案一审庭审中,万金公司、建恒公司对材料被盗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协议书》及《进账单》可以佐证万金公司已经垫付了自来水管被盗损失费用。结合《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及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建恒公司应支付万金公司垫付的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恒公司主张“万金公司提供的用于堆放材料的库房存在安全隐患,万金公司不同意建恒公司安排材料出场,导致材料被盗,应由万金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建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烽
审 判 员 **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徐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