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路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帮彧,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房产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恒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惠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惠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和都国际社区一期住宅给水管道工程的材料被盗责任应由中惠房产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供水安装合同书》和垫付材料款152405.74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垫付的152405.74元包括库房内材料137790.44元和已安装室外成品14615.3元。
中惠房产公司辩称,1.《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明确材料保管责任在***工程公司;2.已经安装的成品没有经过交接和验收,建恒工程公司称应区别已安装和库存材料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惠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恒工程公司支付中惠房产公司已垫付的和都国际社区一期停工期间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合计152405.74元;2.判令诉讼费***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中惠房产公司与建恒工程公司签订《供水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和都国际社区”一期自来水系统室外供水管道安装工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详见二次供水供用合同。2013年8月22日,中惠房产公司(甲方)与建恒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和都国际社区1期”住宅小区给水管道工程,……乙方负责工程中材料的采购,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并组织相关部门确认,乙方负责材料的保管。甲方对乙方承担的工程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如因违反规定而发生安全事故,其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接受甲方监理人员的管理,甲、乙双方人员要严格遵守现场各项管理制度,有关计划进度、材料供应等工作双方应密切配合,保证施工顺利进行。
2017年8月14日,中惠房产公司与建恒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和都国际社区一期自来水管网及户表安装工程,因甲方于2014年8月资金链断造成项目工程长时间停工。停工期间,乙方存放于甲方指定库房的材料被盗,为解决小区业主用水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3.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并组织相关部门确认,乙方负责材料的保管。二、1.为了解决几佰户业主用水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暂由甲方垫付和都国际社区一期停工期间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用152405.74元,费用到位后,乙方负责安装完善并交付甲方;2.关于甲方垫付的材料被盗损失费用,双方应当首先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6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款人: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额152405.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为中惠房产公司***工程公司支付的案涉材料款。2016年9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振兴大道派出所受理了“清源水务”财物被盗案,至今无果。
庭审中中惠房产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盗材料的保管责任在***工程公司,且建恒工程公司在退场时未与中惠房产公司进行任何交接。建恒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中惠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停工,且建恒工程公司存放材料的地点是中惠房产公司指定的库房,该地点中惠房产公司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确认,且合同约定,现场管理责任在于中惠房产公司。建恒工程公司在停工后,及时安排工人运转材料,是由于中惠房产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不同意材料出场,导致材料被盗,但未对此提供相应依据。双方均认可材料是***工程公司购买并负责材料保管,由中惠房产公司进行现场管理。
另查明,建恒工程公司员工到庭证实:施工期间材料***工程公司的现场工人看管,在停工期间无人看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水安装合同书》《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有效。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材料被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中惠房产公司暂时垫付材料被盗的损失费152405.74元,费用到位后,建恒工程公司负责安装完善并交付中惠房产公司。中惠房产公司诉请建恒工程公司支付其已经垫付的材料被盗损失费152405.74元,一审法院认为,建恒工程公司虽辩称工程停工的原因系中惠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在停工期间建恒工程公司亦与中惠房产公司进行沟通要求运走材料,是由于中惠房产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将材料运走,才导致材料被盗,应由其自行承担材料被盗的损失,***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理由属实,且建恒工程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实施工期间材料***工程公司的现场工人看管,在停工期间无人看管,故不能证明被盗材料的保管责任已转嫁给中惠房产公司,对建恒工程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中惠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152405.74元。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停工期间材料的保管责任的约定;2.约定有保管责任的材料是否包括库房与室外已安装的。
关于争议焦点1.停工期间材料的保管责任的约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在《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中惠房产公司)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并组织相关部门确认,乙方(建恒工程公司)负责材料的保管。现建恒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停工期间对于保管责任的约定进行了改变,而建恒工程公司的员工亦在一审中到庭证实施工期间由其现场工人看管,停工期间无人看管。建恒工程公司认为曾与中惠房产公司沟通欲运走材料,但亦未举证证明以上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建恒工程公司认为保管责任已重新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约定有保管责任的材料是否包括库房与室外已安装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中并未对此有区别约定,而材料清单附表亦分别将建恒工程公司认为应当区别对待的材料均是冠以“材料清单”进行列明,且建恒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实际安装多少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建恒工程公司认为应当将损失款项进行区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恒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上诉人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