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公服集团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市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某某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1912号 原告:宜宾市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7幢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9047223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路源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063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41729。 原告宜宾市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与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和都国际社区三期停工期间的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3843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由被告实施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安装材料丢失。根据合同中第七条材料供应管理明确约定:“1、乙方负责工程中材料的供应……。3、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并组织相关部门确认,乙方负责材料的保管”。丢失的材料均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多次就赔偿的事宜找被告进行协商座谈,无果。因项目中几百户业主的用水问题无法搁置,急需解决,为此,于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和都国际社区三期停工期间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共计38434.14元,以利完善自来水安装交付业主使用,对该费用再协商解决。协议达成后,原告就立即将该垫付费用向被告进行了支付。现原告就垫付费用的处理事宜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恒公司辩称:本案材料被盗责任在于原告。首先,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于2014年8月资金链断裂,造成工程停工,导致施工材料不能及时使用而发生被盗;其次,被告存放材料的地点是原告指定库房,发生被盗是原告提供的库房存在安全隐患;再者,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现场管理责任是原告,被告在工程停工后,及时安排了工人转运材料,是因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不同意材料出场,导致材料长期存放被盗。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万金公司(甲方)与被告建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位于宜宾市翠屏新区A-02-02地块的“和都国际社区三期二次供水”住宅小区给水管道工程,承包金额376000元。合同第七条材料供应管理约定:1、乙方负责工程中材料的采购;2、二次供水设备由乙方采购;3、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及设备的堆场并组织相关部门确认,乙方负责材料的保管。合同第十一条现场管理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原告与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章予以确认。 2016年9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振兴大道派出所受理了**报称的“清源水务”财物被盗窃案。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和都国际”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被盗和受损材料赔偿的函》,载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公司在2014年8月土建停工后,经与贵公司现场代表协商,安排我司将剩余材料堆放在贵公司库房内。现贵公司要求复工,我司进场清点发现部分材料被盗,并有部分安装好的成品被损坏(材料清单附后)。烦请贵公司复核、认证上述被盗和损坏的材料,并尽快予以赔偿,我司好尽快恢复施工。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显示,“和都国际社区三期住宅小区给水管道工程”的弯头、给水管等材料价格合计38434.14元。 2017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和都国际社区三期自来水管网及户表安装工程,因甲方于2014年8月资金链断裂造成项目长时间停工。停工期间,乙方存放于甲方指定库房的材料被盗,为解决小区业主用水问题,双方就被盗材料费用解决方式达成以下协议:1、暂由甲方垫付和都国际社区三期停工期间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用38434.14元,费用到位后,乙方负责安装完善并交付甲方。2、关于甲方垫付的材料被盗损失费用,双方应首先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将材料清单附后。原告与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章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建恒公司账户转款38434.14元。 庭审中,证人**(系被告的员工,水管道安装工人)到庭作证,述称:我方进场施工2014年上江北和都国际三期分水管道工程、二次供水管道工程,原告方有现场人员与我们对接,但此对接人员已不在公司了。原告指定将材料堆放在施工楼盘工地上(室内),该堆放点有门锁,钥匙由我们进行保管。施工工地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停工,工地大门及我们进场的库房均已锁,后听说和都国际1期、2期有发生电缆等材料被盗事件,为防止被盗,我们欲将材料运走,但遭到了门卫的阻拦,材料也就锁在了库房里,钥匙由我们保管。 被告建恒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材料是由原告进行采购,原告指定材料堆放的地点。**是案涉管道安装的现场负责人,工地停工期间被告未派人对现场材料进行保管。 上述事实有《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协议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受案回执、证人证言、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次供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负有保管材料的义务。双方未曾变更合同内容,原告因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停工不能构成免除被告材料保管责任的理由。被告称其施工人员欲运走材料时遭到原告拒绝,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且被告称仅与原告的门卫进行了沟通,门卫禁止施工人员将材料运出场地属于其正常的履职行为,材料的保管责任并不能因此转移至原告。故对于被告关于材料被盗责任在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知项目停工,更应该派员对材料进行保管,被告对自身管理不善造成材料丢失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基于《协议书》为被告垫付的38434.14元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宾市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和都国际社区三期停工期间的自来水管材被盗损失费3843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宜***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