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拓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3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馨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伙产生的利润422844元;3、判令拓新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我与***系多年朋友,2015年6月7日,我与***签订合股协议,各自出资20万元人民币承包拓新公司2000台/年机电设备检修、检测中心、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并由我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负责财务管理;所产生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各50%。双方签字生效,***收到我2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挂靠鑫馨公司与拓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工程承包,其中合同第四项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5881481元,合同第二项约定:2015年5月3日开工,2015年10月3日止,2015年末工程竣工,2016年7月交付,按合同约定价格5881481元外产生预算外项目156525元,外网工程170000元,合计产生6207999元工程款,经我和***双方计算该工程实际投资成本5456831元,因此产生利润751168元,按我和***双方合伙约定,我应分得约422844元利润,我多次找到***要求分配利润,可是***将工程款据为己有,致使我未分得一分利润,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我与****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已经以借贷为名撤回投资,后期***仅提供一般劳务;2、假设我与***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主张对拓新公司2000台/年机电设备检修、检测中心、厂房建设项目工程以外的利润分割;3、***在为我履职过程中,未尽善良义务,致使我工程至今未能验收,比如消防设施未按规定粉刷防火漆等; 被告拓新公司辩称:1、****与***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未拖欠任何费用,庭审期间我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发票;2、我公司保留追究施工单位和个人责任的权利。 鑫馨公司述称:1、本案为****和***的合伙协议纠纷,我公司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我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支付共计5125428元,这笔款项不包括外网工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与***签订《合股协议》载明:“***、****二人合作承包****新机电设备检修、检测中心、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同担,效益按五五分成,各占50%,为了朋友的友谊,特签订此协议,协议双方签字时起生效。”后***、****分别出资20万元,投资共计40万元,对拓新公司1#办公楼、2#厂房、3#厂房、4#厂房、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实际得工程款5125428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后),该部分工程经鉴定,成本共计4696974元,二人对外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实际得款170000元,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成本为114041元。****当庭对***将承兑汇票缴费21158元,缴纳税费7736.85元,缴纳消防罚款5000元、检测费30770元、交纳电费5000元、除鉴定书的人工费外增加人工费20000元计入成本予以确认。 综上,****与***合伙施工利润(未扣除投资款)共计394748.15元(5125428元+170000元-4696974元-114041元-21158元-7736.85元-5000元-3077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合股协议及收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外网施工合同、新厂区结算书、结算会议纪要、鉴定报告、***提供的外网施工合同、结算范围说明、发票、收据、罚款专用票据、检测费收据、电费收据一张被告拓新公司提供的发票、现金收据、承兑汇票、原告****的陈述、被告***、拓新公司的陈述、第三人鑫馨公司的陈述以及二名鉴定人出庭的证言在卷为证。 对****提供的大清包结算清单、钢结构产品加工合同、建筑工程安装合同、钢结构分包合同、彩钢板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的录音、施工协议及验收报告、拓新公司塑钢窗工程结算单、隔断报价单部分、理石报价单、****个人报价单明细、拓新机电材料费用清单、图纸、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提供的借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对***提供的承兑汇票收据、电费收据、收据、彩钢房收据及地脚螺丝收据、彩钢板安装施工款收据、彩钢板、收据六张、技术人员、项目经理等收据,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供的机打发票47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与***去南方旅游,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后期维修费用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全体合伙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入伙、退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的协议。本案中,****与***签署《合股协议》载明:“***、****二人合作承包****新机电设备检修、检测中心、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同担,效益按五五分成,各占50%,为了朋友的友谊,特签订此协议,协议双方签字时起生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关系。对于****要求解除其与***之间《合股协议》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要求解除他与***签订的《合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认为****已经退伙的辩解,并提供借据,本院认为,借据不包含退伙的内容,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据不予采信,对***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合伙施工利润(未扣除投资款)共计394748.15元(5125428元+170000元-4696974元-114041元-21158元-7736.85元-5000元-30770元-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将该部分利润的50%交给****,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其合伙利润197374.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辩解外网工程属于他和****之间《合股协议》的工程,不应对利润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拓新公司当庭称外网工程负责主体工程的排水,****始终为外网工程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外网工程不在合伙协议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对****要求拓新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合伙利润款197374.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3元,其中由被告***负担3567.58元,由原告****负担4075.42元;鉴定费64500元,其中由被告***负担30107.15元,由原告****负担343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