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拓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新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馨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应再行给付利润款21899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得到工程款5125428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外),此部分为拓新公司支付给鑫馨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为560万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所得5125428元给付了**。事实上,另有607999元为拓新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该部分在庭审笔录中有拓新公司的陈述,**的自认均可证实,而该部分工程款在一审判决书中未被认定,属于漏判。2.一审法院已认定的该工程产生的利润为197374.08元,而实际上拓新公司又直接支付**437999元,***应得的利润为437999元÷2=218999.50元,但是该部分利润在一审中未被认定。 **辩称,1.合伙协议约定的拓新公司机电设备检修、检测中心、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尚未验收,而且未经验收的责任在于***私自扣留相关验收必备材料,***、**应承担的责任尚不能确定,即便***在合伙协议,也不能终止,在此前提下***、**便无法清算,在合伙协议未解除、未清算的前提下,***分配盈余的主张无依据,应予驳回。2.外网工程与***无关。无论是2015年5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2015年6月7日**、***订立的《合股协议》,均无外网工程内容。外网工程签属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证实**、***订立合股协议时外网工程这一事项并不存在。而且外网施工项为供水、供热、下水、化粪池等全部外网工作内容,与合股协议约定完全不符。外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未体现***承包的意思。***主张外网工程合伙经营,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合伙经营。**未提起上诉,并不丧失抗辩权。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并不能完整体现工程成本支出,这体现在鉴定依据错误;鉴定遗漏成本项。***自认**负责财务管理,**提供的相关费用凭据,直观反映鉴定报告遗漏的部分项目费用,对此**不予认可。针对鉴定报告漏项、出庭鉴定人未能解释清楚,**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回复,现**二审中再次提出补充鉴定请求,以最大限度的反映工程实际成本。4.**并未收取607999元费用,一审也无相关凭证,故***应额外得218999.5元的计算方式无法确定。**未提起上诉,并非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认可,而是基于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 拓新公司述称,与拓新公司无关。 鑫馨公司述称,与鑫馨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之间的合伙协议;2.判令**立即给付***合伙产生的利润422844元;3.判令拓新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与**签订《合股协议》载明:“**、***二人合作承包***新机电设备检修、检测中心、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同担,效益按五五分成,各占50%,为了朋友的友谊,特签订此协议,协议双方签字时起生效。”后**、***分别出资20万元,投资共计40万元,对拓新公司1#办公楼、2#厂房、3#厂房、4#厂房、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实际得工程款5125428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后),该部分工程经鉴定,成本共计4696974元,二人对外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实际得款170000元,经鉴定,该部分工程成本为114041元。***当庭对**将承兑汇票缴费21158元,缴纳税费7736.85元,缴纳消防罚款5000元、检测费30770元、交纳电费5000元、除鉴定书的人工费外增加人工费20000元计入成本予以确认。综上,***与**合伙施工利润(未扣除投资款)共计394748.15元(5125428元+170000元-4696974元-114041元-21158元-7736.85元-5000元-30770元-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全体合伙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入伙、退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的协议。本案中,***与**签署《合股协议》载明:“**、***二人合作承包***新机电设备检修、检测中心、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同担,效益按五五分成,各占50%,为了朋友的友谊,特签订此协议,协议双方签字时起生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关系。对于***要求解除其与**之间《合股协议》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合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认为***已经退伙的辩解,并提供借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据不包含退伙的内容,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借据不予采信,对**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合伙施工利润(未扣除投资款)共计394748.15元(5125428元+170000元-4696974元-114041元-21158元-7736.85元-5000元-30770元一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将该部分利润的50%交给***,故对***要求**支付其合伙利润197374.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辩解外网工程属于他和***之间《合股协议》的工程,不应对利润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拓新公司当庭称外网工程负责主体工程的排水,***始终为外网工程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外网工程不在合伙协议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对***要求拓新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合伙利润款197374.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3元,其中由**负担3567.58元,由***负担4075.42元;鉴定费64500元,其中由**负担30107.15元,由***负担3439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决算清单、出工明细表,证明:**、***将案涉工程的土建、人工以大清包的形式包给了**和***,共支付工程款项1344520元,与鉴定报告采纳的***一人制作的工程款项114万元,相差19万余元。2.彩钢板工程合同及收据,证明:**将拓新公司厂房彩钢板安装包给***,大包价为48.5万元,实际支付了46.5万元,尚欠2万质保金,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均有签字,7000元已经给付***了,5000元彩钢板改色款也给***了,实际支付***47.7万元。3.拓新公司泡子沿工地塑钢窗结算清单,证明:案涉工程窗户玻璃,办公楼为三层玻璃,***为三层玻璃,2、3、4号厂房是双层玻璃,而鉴定报告中厂房均以单层玻璃计算核定成本,办公楼与***玻璃与造价不符。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证据已经在鉴定报告中予以体现,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双方在委托鉴定申请中已经明确了该部分不是委托事项之一,更重要的是该部分证据中**对承包方式及单价篡改,且并没有***签字确认。该证据恰恰与***在法庭出示的证据自相矛盾,并未得到***确认,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导致决算清单根据前面的单价进行了改动,是为了将成本扩大化,少分利润,并且这部分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进行了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该工程表中有***签字,工程款实际为4.07万元,扣除屋面变更5000元,实际支付38.7万元,欠***1.5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签字确认,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拓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与拓新公司无关。鑫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与鑫馨公司无关。 ***、拓新公司、鑫馨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经鉴定确定了成本价格,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经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拓新公司与鑫馨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值为6037999元,拓新公司通过鑫馨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506万元,鑫馨公司扣除管理费474572元,**实际得工程款5125428元。余款437999元,**自认系拓新公司直接向其本人支付,上述款项未支付给***。本院对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自认拓新公司除了通过鑫馨公司支付给其5125428元以外,尚欠的437999元工程款由拓新公司直接向其本人支付,**认为该笔工程款应在扣除成本价格后与***平均分配。经查,拓新公司与鑫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土建、钢结构、**、电气。吉林市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吉信价字2019【02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内容为:该工程所发生的土建、**、电气,预制桩采购及施工、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外网工程。该笔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尾欠工程款,**所称的成本价格已包括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中,故本院对**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与***签订的《合股协议》约定,效益按五五分成,各占50%,故应对拓新公司直接给付**的437999元工程款与***五五分成。**应将437999元工程款的50%,即218999.5元支付给***。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合伙利润款416373.5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其中由**负担7526元,由***负担117元;鉴定费64500元,其中由**负担63513元,由***负担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