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430号
原告:***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生,职员,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元,余款依法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