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1民初215号
原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南直路99号泰鑫国典1栋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岩,男,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岩,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春,该科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轶乔,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集团黑龙江佳南实验农场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佳南实验农场),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安庆街798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亮,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男,北大荒集团黑龙江佳南实
验农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瀚园林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以下简称农垦科学院)、北大荒集团黑龙江佳南实验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南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810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农垦科学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7)黑81民终16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7)黑8105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20)黑81民终326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黑民再737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0)黑81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黑8105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瀚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岩、赵东岩,被告农垦科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轶乔,被告佳南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田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别墅绿化工程款197173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571802元(自2011年11月7日到2016年9月7日,1,971,732.00元×6%÷12×58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以工程款1971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下旬,原告与农垦科学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农垦科学院别墅的绿化工程。原告于同年4月开始施工建设,6月施工完毕,双方约定养护期一年。2011年11月7日,原告和农垦科学院共同制定《佳木斯别墅树木采购与实际工程量盘点对照表》(以下简称《工程量对照表》),确定了别墅绿化工程栽植的树木种类、数量、预算工程量、实际盘点工程量。根据该《工程量对照表》,原告于同月编制《佳木斯别墅区绿化工程最终报价汇总表》(以下简称《报价汇总表》),工程款为1,971,73.00元,对该工程款农垦科学院没有异议。2012年后,原告多次找农垦科学院要款,答复为施工绿化工程已交付给佳南农场管理使用,工程款应由佳南农场支付。原告找到佳南农场,答复为工程系原告与农垦科学院协商,佳南农场系农垦科学院下属单位,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又找农垦科学院,答复为佳南农场虽是下属单位,但是独立法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农垦科学院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
义务。案涉绿化工程位于佳南农场开发的别墅小区,绿化目的为销售小区房屋做配套绿化,农垦科学院当时只是佳南农场的主管单位,合同约定是作为主管单位为下属单位进行把关及审查,佳南农场作为独立法人单独核算,销售房屋所得利益也未向农垦科学院支付,绿化受益方为佳南农场,农垦科学院并非别墅小区开发者及产权者,也未获得任何利益,承担绿化工程款给付责任有失公平。(2017)黑8105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佳南农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佳南农场未申请再审,表示其对给付绿化工程款认可,故案涉工程款应由佳南农场给付。另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依据的工程量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农垦科学院及佳南农场确认,原告依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树木养护期为1年,原告未在养护期内对树木尽到管护及养护的义务,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树木交付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栽种树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安正咨询公司曾为农垦科学院提供过造价咨询,按《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造价规程》等关于“鉴定人担任过纠纷项目咨询人的,应自行回避”的规定,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应回避。另鉴定公司依据原告自行制作的苗木表作价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及人员亦未到现场勘验,违反鉴定程序,故安正咨询公司出具的(2016)205号审核报告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黑法正评鉴字(2019)第26号评估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案件结算依据。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农垦科学院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佳南农场辩称,被告从未就案涉绿化工程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也无口头合同或事实合同,佳南农场也从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及享有权利,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原告与农垦科学院达成的协议并履行了合同,原告向佳南农场主张工程款是基于农垦科学院的答复,该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11月7日佳木斯别墅树木采购与实际工程量盘点对照表,证实原告是给农垦科学院施工,原告、农垦科学院及该科学院委托的黑龙江安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咨询公司)、黑龙江省利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咨询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盘点对照表上盖有各方印章,原告依该盘点表确认工程款为1971732元。农垦科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工程交付前的种植数量,不能体现管护及存活情况,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施工且有效存活的栽植数量。佳南农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盘点表上没有佳南农场的公章或人员
签字,与农场无关。本院认为,该盘点表是原告与农垦科学院及第三方经实地勘查盘点后形成的书面材料,盘点表上有各方的盖章及签字,真实客观反映了盘点时树木的种植及成活情况,但该盘点表上没有关于工程价款的记载,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部分采信。2.佳木斯别墅区绿化工程投标,证实依据盘点对照表,原告方在2011年11月编制了绿化工程投标总价,依据黑龙江通用的树木造价案涉工程造价为1971732元。二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称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未获二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对二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3.佳木斯别墅区绿化竣工图一份,证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27日完工、在2011年11月7日进行盘点交付,农垦科学院已经实际接收管理。农垦科学院有异议,称原告未向其提供过该竣工图,被告也未确认过,原告也未向其交付工程。佳南农场有异议,称没经过合同双方验收,没有在验收报告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应视为没有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竣工图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该图,结合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农垦科学院进行现场盘点时未提出异议的客观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黑龙江安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黑安管审字(2016)205号审核报告表、鉴定费收据,证实在原告起诉后,为准确核实工程量,原告与二
被告经协商共同委托黑龙江安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核,审核总价款为1677894.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农垦科学院称鉴定机构在出具审核报告前参与过本案纠纷项目,为其单位提供过造价咨询,后因费用问题有分歧,所以未出具报告,该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担任过工程项目咨询机构的鉴定机构应回避,另审核报告是依据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投标文件作出,没有被告确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共同协商选定由安正咨询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当时农垦科学院明知鉴定机构具有回避事由,依然选定其作为鉴定机构,在(2016)黑8105民初752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亦未提出鉴定机构回避问题,表明各方当事人当时对安正咨询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是认可的。另按农垦科学院亦自认,2011年11月7日安正咨询公司应农科院委托对园林绿化施工工程进行造价盘点,后因农垦科学院未支付造价费而没有出具审核意见。从该自认能够确定当年各方对安正咨询公司盘点及造价的过程是认可的,不存在鉴定依据上的争议,仅是因为鉴定费用问题未出具报告。安正咨询公司正因当年参与现场勘查及工程造价而掌握有初始资料,其出具的审核报告应是符合当时客观情形,故对安正咨询公司出具的黑安管审字(2016)205号审核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农垦科学院提供的证据:1.佳木斯市科苑新型住宅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5年6月23日,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处)订立施工合同对案涉小区进行绿化施工,说明现场有案外人佳昌公司通过园林绿化工程处施工栽植的树木以及该树木的具体品种、数量、规模,这些树木与原告栽植的苗木是能区分开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晚于原告完工时间,能证实农垦科学院在既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又不与原告协调后续结算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栽种的树木破坏,导致案涉工程现场基本灭失,无法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应依据盘点对照表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佳南农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为案外人就案涉小区二次绿化签订的合同,能够确定案涉小区在2015年进行了二次绿化,但合同中约定的栽种树种与原告施工栽种的树种有部分重合,不易区分,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部分采信。2.黑龙江法正资产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黑法正评鉴字(2019)第26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到现场盘点勘察,经鉴定案涉工程现存活的树木价格为71640元。原告有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2011年工程款及工程量,而原告起诉主张的是2011年工程量,该鉴定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佳南农场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各方当
事人到现场勘查时,绿化现场已毁损,只存活部分树木,且因存在2015年补栽的情况,存活树木无法分辨是否为广瀚园林2011年栽植,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当年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
佳南农场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佳南农场欲开发建设别墅小区,在别墅区住宅工程动工之前,其上级主管部门农垦科学院于2011年3月与广瀚园林公司进行口头约定,由广瀚园林公司为别墅小区四边周围栽植树木进行绿化。同年4月,原告开始施工,6月末施工完毕,双方约定养护期一年。2011年11月7日,广瀚园林公司、农垦科学院及由农垦科学院委托的安正咨询公司、利达咨询公司共同对绿化工程进行盘点、造价,盘点后制作了《佳木斯别墅树木采购与实际工程量盘点对照表》,各方在盘点表上签字和盖章。按盘点表记载,原告实际栽植樟子松、云杉、白桦等共11个树木品种,栽植各类树木计1846株,死亡118株。后因农垦科学院未交纳造价费用,安正咨询公司未出具审核报告。2016年9月13日,在原告多次找农垦科学院及佳南农场索要工程款未果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绿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共同委托安正咨询工程公司作为评估鉴定机构,该鉴定机
构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黑安管审字(2016)205号审核报告,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1677894.25元。法院依该审核结果判令农垦科学院支付工程款,农垦科学院不服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案件被该中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农垦科学院申请对原告栽植树木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黑龙江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黑法正评鉴字(2019)第26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工程现存活的71株树木价格为71640.47元。法院依该鉴定意见计算树木价格下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该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另查明,案涉别墅小区住宅工程由黑龙江农垦佳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5年6月23日,该公司与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签订佳木斯市科苑新型住宅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佳木斯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小区进行了二次绿化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状态已被人为改变了样貌。现该小区只保留了西侧(正门)绿化区域,南北两侧绿化区域变成耕地,东侧绿化区域变成水泥路。
再查明,黑龙江省佳南实验农场于2021年9月26日更名为北大荒集团黑龙江佳南实验农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欠付绿化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
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否给付及按何标准、应由谁给付。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及农垦科学院的自认,能够认定2011年3月农垦科学院与原告达成别墅园林绿化施工口头协议,原告已按口头约定完成了绿化施工,农垦科学院亦对完工后的工程量进行勘查与盘点,原告与农垦科学院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佳南农场虽系案涉小区的开发单位,但其既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上的施工合同,也未组织或参与工程的勘查及盘点,与原告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与农垦科学院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佳南农场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否给付及应由谁给付问题。本院认为,广瀚园林公司与农垦科学院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广瀚园林公司已如约完成绿化施工,在对工程进行盘点时,农垦科学院未提出原告绿化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双方约定的养护期过后,农垦科学院亦未提出原告的养护存在问题。绿化工程在后续别墅开发中遭到破坏于2015年进行二次绿化时,农垦科学院亦未因没交付或养护管理不利等缘由要求原告补栽,而是直接由案外人
再次绿化施工。此种种情形能推定原告当年的绿化施工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和质量,原告施工完毕后,栽种在小区里的树木亦实际实现了绿化功能,故自完工之日至一年养护期届满、农垦科学院未提出异议之日起,视为该绿化工程事实交付。农垦科学院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如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广瀚园林要求农垦科学院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佳南农场非案涉合同主体,对原告没有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请求佳南农场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按何标准给付的问题。本案因工程价款问题已进行过两次鉴定,分别为黑安管审字(2016)205号审核报告及黑法正评鉴字(2019)第26号评估鉴定意见书。本次庭审中,原告再次申请对盘点对照表中载明的树木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手中没有当年绿化工程的设计图、施工图及竣工图等原始图纸,盘点对照表中虽有树木品种、植株数量及成活情况的记载,但没有载明树龄或树木的规格,无法体现当年树木现状,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已不能,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安正咨询公司出具的黑安管审字(2016)205号审核报告,二被告认为安正咨询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应农科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过造价盘点,按《建设工程造价规程》(CECAGC8-2-12)(以下简称《造价规程》)3.0.1款“鉴定机构担任过纠纷项目的咨询机构或
与纠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规定应回避,另鉴定机构鉴定依据未经二被告认可,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造价规程》3.0.1款虽规定担任过纠纷项目咨询机构的鉴定机构,应自行回避,但《造价规程》3.0.2款同时规定,对未自行回避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鉴定委托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由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鉴定机构应接受鉴定委托人的决定。据此,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8日共同协商选定安正咨询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时,农垦科学院明知鉴定机构具有回避事由,依然选定其作为鉴定机构,且(2016)黑8105民初752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亦未提出鉴定机构回避及鉴定依据不足等问题,以上诉讼行为表明,二被告在当时对安正咨询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是认可的,且正因安正咨询公司参与当年现场勘查及工程造价而了解情况和掌握有初始资料,其出具的审核报告应符合当时客观情形。在原始资料已不存在、原施工现场被毁损,已无法重新启动鉴定的情形下,对安正咨询公司出具的黑安管审字(2016)205号审核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黑龙江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黑法正评鉴字(2019)第26号评估鉴定意见书,因2019年鉴定时绿
化现场已毁损,只存活部分树木,且存在2015年补栽的情况,存活树木无法分辨是否为广瀚园林2011年栽植,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当时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按黑安管审字(2016)205号审核报告,案涉工程价款为1677894.25元,原告主张的1971732元因是自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对超出该审核报告审核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民间借贷利率6%标准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按该解释规定,在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情况下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息。原告于2011年6月末完工,按双方一年养护期的约定,2012年7月1日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日符合客观事实,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被告农垦科学院应给付原告广瀚园林公司别墅园林绿化工程款1677894.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698172元(计算明细符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80000元,被告对票据提出异议。在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税收票据及未提供相应交款凭证前,对该鉴定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正规发票或能提供相应转款凭证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别墅园林绿化工程款16778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698172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8元,由原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负担25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徐艳慧
审判员 陶 磊
审判员 董晓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旭
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
应付工程数数额:1677894元。
前期利息:698172元。
前期利息期间:2012年7月1日-2019年8月19日,共7年1个月18天,所属利率档为五年以上,最新基准利率调整日期2015年6月28日。
前期利率计息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累加计算。
分段明细:
基准利率6.80计算期间20120701至20120706共0年0个月5天金额1584.68
基准利率6.55计算期间20120706至20141122共2年4个月16天金额261322.67
基准利率6.15计算期间20141122至20150301共0年3个月9天金额28377.38
基准利率5.90计算期间20150301至20150511共0年2个月10天金额19249.17
基准利率5.65计算期间20150511至20150628共0年1个月17天金额12376.80
基准利率5.40计算期间20150628至20190819共4年1个月21天金额375260.99
后期利息: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