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08民初176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87516659E,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南直路99号泰鑫国典1栋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行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广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哈尔滨广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哈尔滨广瀚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哈尔滨广瀚公司。哈尔滨广瀚公司出具收据,约定利息。此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讼要求哈尔滨广瀚公司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哈尔滨广瀚公司辩称:1、***与哈尔滨广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在2012年间,哈尔滨广瀚公司因承包了597农场的园林工程,当时因为缺乏资金购买相应的使用设备,才对公司的员工寻求两种方式的帮助,第一种为向员工借款,第二种员工可以凭自己的关系帮助公司购买设备。***便是采取了第二种方式,帮助哈尔滨广瀚公司采购设备,之后哈尔滨广瀚公司才给***出具了收据,欠付的也应当是货款,但当时哈尔滨广瀚公司收到设备之后发现设备并不能使用,所以双方之间才产生了纠纷。所以哈尔滨广瀚公司认为并不欠***货款,这也是***多年没有起诉的原因。2、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按照法律规定,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收据。意在证明:2012年6月18日,哈尔滨广瀚公司向***借款200000元。
证据二、融资利息计算明细。意在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0‰,计算利息时也是依据该利率计算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346883元。
证据三、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意在证明:2012年6月18日,***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哈尔滨广瀚公司。
被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广瀚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收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起诉在2019年,已过诉讼时效。2、收据载明的月利息为2‰,应当是月利2厘,并不是2分,所以***起诉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二的复印件,1、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该明细表是***单方制作,上面的利率20‰根本不能证实月利息是2分,且与收据的2‰明显矛盾不相符。3、明细表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起诉在2019年,假设该明细表是真实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明细表上的本金为279744元,与***起诉200000元本金不符。对该证据原件,经本院传唤,哈尔滨广瀚公司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证据三,哈尔滨广瀚公司经传唤,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哈尔滨广瀚公司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公司向***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收据中加盖哈尔滨广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年12月31日,哈尔滨广瀚公司在融资利息计算明细中盖章确认,按月息20‰标准计算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46883元。现***诉讼要求哈尔滨广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当庭出示证据一收据原件、证据二融资利息计算明细复印件,哈尔滨广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庭后,于2019年8月21日***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融资利息计算明细原件及证据三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传票传唤双方于2019年9月3日到庭质证,哈尔滨广瀚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利息约定是月利2‰还是20‰。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哈尔滨广瀚公司向***借款并出具收据的事实存在。收据中利息表示为“月息2‰”字样,后哈尔滨广瀚公司向***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表示为月利“20‰”,且计算利息的结果与以月利20‰为计息标准相吻合,故***称收据中的月利“2‰”是笔误,要求按月利20‰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关于合同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可以随时要求哈尔滨广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哈尔滨广瀚公司对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