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81民终2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场部*栋*号。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农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南直路99号泰鑫国典1栋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以下简称五九七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九七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九七农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新增混凝土路程面工程款653,400.00元的部分;申请追加黑龙江冠华路程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路桥公司)为被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道路建设系冠华路桥公司中标,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因该公司有部分工程未施工,所以将此未施工的部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653,400.00元是总造价,《新增混凝土路面面层(未含基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备注栏中注明:“此项费用由五九七农场扣除冠华路桥公司相应在工程款,拨付给广瀚公司。”有五九七农场住建局工作人员组织被上诉人与冠华公司协调的证词、2012年12月25日黑龙江三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冠华路桥公司未完工调减道路支出的审计及原告证据5证实。
广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广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48,852.75元;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息,支付原告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031,561.00元,合计4,680,413.75元;给付自2018年8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危房改造整体搬迁园林小区绿化、亮化、景观项目一、二、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个标段的工程已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三个标段尚欠工程款2,995,452.36元。被告还将上述三个标段的“扶贫路”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与三个标段一起经竣工验收。原告、被告与兴达工程造价公司共同出具了《新增混凝土路面面层(未含基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款为65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危房改造整体搬迁园林小区绿化、亮化、景观项目一、二、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三个标段的工程尚欠工程款2,995,452.36元,予以支持;新增混凝土路面工程款653,4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无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648,852.3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工程款利息1,031,561元,合计4,680,413.36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广瀚雕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3,648,85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负担。
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黑垦局文(2011)83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红兴隆管理局2011年扶贫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黑垦扶文(2011)8号《关于对红兴隆管理局五九七农场2011年扶贫项目建设规模变更的批复》、五九七农场2011年场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投标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以下均为复印件),欲证实涉案工程是冠华路桥公司的中标工程。被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内容与上诉请求无关。
第二组证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垦区部分农场2011年场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委任书》、2011年的《记帐凭证》、《入账审核单》、2012年12月25日的《入账审核单》、《场内转账通知单》,2012年1月10日的《入账审核单》、《资金转、支申请单》、《收据》(经办人马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同年10月31日的《入账审核单》、《资金转、支申请单》、《收据》(经办人马路),欲证实涉案工程竣工后,冠华路桥公司已将工程款入账。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同时认为,上诉人与冠华路桥公司系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新增路面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应该给被上诉人施工款。
第三组证据,《建筑业统一发票》,欲证实冠华路桥公司中标的工程以全额工程款开具发票,其中包括650,000.00未完成工程。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
第四组证据,黑龙江三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扶贫专项资金审计报告报告书及附件》,欲证实案涉工程有62.5万的未完工程,经审计调减该工程投资625,000.00元,其中包括由于道路未完工调减道路工程后,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499,000.00元,审计认定的原因由于计划施工路面尚有供暖等项目未完工,导致道路建设无法全面完工,道路路基及用料已经备齐完工程度约为工程总投资的80%,投资额约为2,499,000.00元。被上诉人所干工程涉及的新增加混凝土路面就是冠华公司未完工的工程。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上。
第五组证据,《新增混凝土路面面层(未含基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危房整体搬迁园林小区绿化、亮化、景观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竣工结算汇总表》(黑龙江农垦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红兴隆分公司出具)(以下均为复印件),欲证实明确标注了第七项新增砼路面面层653,400.00元,此项费用由农场扣除冠华路桥公司相应工程款,拨付给被上诉人。这是由黑龙江农垦兴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红兴隆分公司的竣工结算汇总表认定的。被上诉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者有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的造价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公章,证明该工程造价为653,400.00元,是被上诉人施工。后者证实该工程款应当拨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多次认可上述工程是被上诉人独立完成,所以该工程款应该支付该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653,400.00元的发生的来源,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五九七农场将其三个标段的“扶贫路”发包给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撤出时,遗留了部分未完工程,五九七农场便发包给广瀚公司施工,应付工程款为653,4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五九七农场将冠华路桥公司施工的“扶贫路”遗留工程发包给广瀚公司施工,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确认该工程款为653,400.00元,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五九七农场认为,此款其已经将此款给付了冠华路桥公司,不应当再给付广瀚公司,广瀚公司应当向冠华路桥公司索要。由于五九七农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广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广瀚公司应当向五九七农场索要工程款,五九七农场主张应当向冠华路桥公司索要无法律依据。故对五九农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九七农场申请追加冠华路程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对于五九七农场已经支付给冠华路桥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五九七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4.00元,由上诉人五九七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鲁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