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龙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3660号 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4451.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445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金融区教育基地室外土石方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完工,并出具了专业分包结算书,双方均无异议,工程总款874451.30元,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24451.3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具诉状至贵院,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无异议。认可此项欠款。 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对被答辩人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毫不知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与被告**公司签订金融区教育基地关于室外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室外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被告**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分包,被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合。二、法院已冻结我司工程款。2019年12月19日,我司收到崂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鲁0212财保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冻结被告**公司在我司工程款2200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自2019.12.9-2022.12.8日。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抗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公司在2017年签订《金融区教育基地室外铺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融区教育基地项目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崂山区苗岭路以北、云岭路以东。并对工程内容及价格做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专业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原告主张,经双方竣工结算,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施工金融教育基地项目A地块支付工程价款共计874451.3元;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就该工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550000元,尚欠工程款324451.3元。庭审中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被告出具的《结算书》及付款记录、施工照片、两被告的自认,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32445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的《金融区教育基地室外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时间均做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未载明时间,本院酌情以2017年8月31日为起算点,被告方并未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及被告**公司对欠款的自认,本院对利息认定如下:该利息应以308228.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剩余利息以1622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并未证明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其他违法行为,该被告亦不是其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4451.3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308228.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剩余利息以1622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袁 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郑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