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7执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8月9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4号紫薇国际广场A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朝,该公司董事长。
顾成长申请执行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连仲字第03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中洲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成长工程款1342021.18元。二、案件受理费16123元,处置费2668元,合计18791,由顾成长承担675元,中洲公司承担18116元。因被执行人中洲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在执行指挥中心的网络上对被执行人中洲公司进行财产查询,其财产查询反馈表显示,中洲公司没有房地产、车辆信息登记,银行账户查询中仅有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南元支行11×××59账号余额为1459.52元,本院已依法对该账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其义务。本案在立案强制执行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并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共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在春
审 判 员 于延亮
审 判 员 王宜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昌旺
书 记 员 顾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