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7489号
原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145号(水利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马泽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钱宁(实习),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82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丹,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彭丽,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健,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新镇政府)、第三人陈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被告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被告北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053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40000元(以36053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中洲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新镇政府在欠付被告中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工程款的本金为3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制板梁施工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之弟即第三人陈健代签,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启东市北新中心镇市政工程-昌平路桥梁工程提供预制板梁,协议约定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工程总价为740536.5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140000元,桥梁安装前付200000元,尾款应在2016年年底付清。原告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60536.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8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拒收。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北新镇政府,承包人为被告中洲公司,被告中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中洲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北新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中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洲公司辩称,1、其承包北新镇政府的“北新镇中心镇市政工程”后,将其中的“昌平路桥”工程交启东市广源水利工程队施工,该施工队负责人为被告**。根据原告举证的“预制板梁施工协议”,甲方即为启东市广源水利工程队,该队与原告存在预制板梁的买卖、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列**个人及中洲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其不存在违法分包,更不存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事实。3、其与启东市广源水利工程队(**)间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017年1月24日,双方间就昌平路桥总造价进行了结算,总价为4050000元。后其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1500000元、1月25日支付了889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了42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了余款1397000元,合计4206000元。至此,双方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含退启东市广源水利工程队保证金470000元及扣除启东市广源水利工程队应支付的税金、管理费等)。4、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据,被告**作为经办人与原告共同确认结欠原告板梁款36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4日100000元、2020年1月24日260000元。但原告起诉金额360536.50元,显然与该事实不符。根据双方达成的付款时间约定,260000元尚无诉权,同时根据此付款时间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从逾期之日起算。
被告北新镇政府辩称,2014年11月,通过招投标,被告北新镇政府将北新镇中心镇市政府工程项目--文化路昌平路中央路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洲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款为34310000元。现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送审价为34841494.63元,审计价为33858549.05元,目前被告北新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2814952.57元,余款为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现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北新镇政府剩余工程款尚未至付款期。被告北新镇政府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中洲公司,工程款也应支付给被告中洲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北新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健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洲公司中标了北新镇政府招标的北新中心镇市政工程--文化路、昌平路、中央路道路工程。2015年3月2日,北新镇政府与中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洲公司承包施工北新中心镇市政工程--文化路、昌平路、中央路道路、昌平路桥梁及雨污水管道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为3431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洲公司即组织施工,同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向中洲公司交付了保证金47万元。**承包后,其又于2016年4月将承包工程中的预制板梁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水利公司,水利公司承包后,即开始预制板梁的制作及安装等施工,至2017年1月完工。
2016年12月30日,北新镇政府组织相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中洲公司对除昌平桥南侧因拆迁原因而昌平路(CK0+231.51-CK0+633.722)段无法施工外的其他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2018年11月29日,北新镇政府再次组织相关单位对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1月21日,启东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核定金额为33858549.05元。北新镇政府已向中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814952.57元。
2017年1月24日,中洲公司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明确**施工的昌平桥工程款为4050000元,应退**保证金470000元,**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税金)381000元。当日,中洲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889000元,后中洲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3月16日向**支付了工程款420000元、20000元、1377000元。**在2019年3月16日的收条中明确“本工程总价4050000元已全部结清”。
在水利公司施工过程中,**向水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2019年2月1日,**向水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姜兵(水利公司代表人)北新昌平路桥板梁款36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剩余尾款26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付清。
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第三人陈健作为甲方,水利公司(代表人姜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预制板梁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北新中心镇市政工程--昌平路桥梁工程,工程造价中综合单价为1650元/立方米,合计总方量为448.81立方米,总价为740536.50元。预制、运输、安装的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签订之日付预付款140000元,板梁安装前付200000元,尾款2016年底全部付清(为不开票价,如要开票,税价另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处加盖了启东市广源水利工程队的印章,第三人陈健作为代表签字,水利公司加盖了其单位的印章,姜兵作为代表签字。通过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查询,启东市广源水利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龚万忠,登记状态为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北新镇政府发包的工程,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序合法,同时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洲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所承包的工程最终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洲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中洲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将其从中洲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水利公司,水利公司也认可**系实际转包人的身份,**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向水利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也出具了欠据,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利公司对**出具的欠据中的到期债权有权主张权利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利率,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之精神,本院确定如下: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未到期部分的债权,水利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还未成就,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中洲公司辩称其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启东市广源水利工程队,但无相关合同等证实,且在施工过程中,**均以其个人名义与中洲公司结算,中洲公司也将相关工程款均汇入**个人的银行卡上,故对中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水利公司陈述由陈健代**与其签署了《预制板梁施工协议》,但该协议中陈健签署的是其自己的名字而非**的名字,水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陈健有权代表**与之协商签约的情形,故水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预制板梁施工协议》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洲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及收条等,足可认定中洲公司已向**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中洲公司对**所欠付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北新镇政府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第三人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8元,依法减半收取3654元,保全费2323元,合计59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57元,由被告**承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