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2号大宇花园。
法定代表人:**朝,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因与***、***、***、***、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洲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中洲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判令***对***、***返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9日,***以***、***、***、中洲市政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与***、***、***、***、中洲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又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上添加了***为被执行人。2015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射执字第00112号执行裁定,将***等列为被执行人,冻结、扣划束云清银行存款320934元和相应的债务利息。2017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冻结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兴桥分理处的账户。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就(2015)射执字第00112号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亦将***列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中洲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虽未将***列为被执行人,但在一审法院立案后添加了***为被执行人,且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亦将***列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束云清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1、***在2014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时,无论是其向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还是该院的执行立案审批表,均未将***列为被执行人。之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也未向该院单独提出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超出***的执行申请范围,并在执行申请超出执行时效后,对申请人作出执行裁定并冻结工资账户的执行行为系违法。2、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产生时,***与***即谈好,起诉只是走过场,并不要***承担责任。***认为,执行申请书上的添加***为被执行人的内容材料系超出执行时效后伪造,故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文书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对***提起了执行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3)射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对***、***返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并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虽未将***列为被执行人,但在一审法院立案后添加了***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亦已将***列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认为,执行申请书上添加***为被执行人的内容材料系超出执行时效后所伪造,无事实依据,且该陈述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相矛盾,故其复议时要求对相关文书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产生时,就与***谈好,起诉只是走过场,***并不要其承担责任,但其陈述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惠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