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1民初1554号
原告: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滨州市惠民县辛店镇庆淄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C7HF977。
法定代理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韶峰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1765180293H。
法定代理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建朝,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利冲,公司职工。
原告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塑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李彬,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朝、刘利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并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付款项1015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保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机械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然而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安装后经初步查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整改,至今未能根本解决,致使所购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另原告为配合被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等,为此购入相关配套零部件及雇佣工人、支付运输费等,共花费62765元,但因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且被告也多次认可已无法进行整改,实现合同目的。同意解除合同,但未就相关损失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所购设备不能正常投产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设备款,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中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变更为62765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是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并非订购合同,且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是无中生有、混淆是非。希望法院公平合理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制产品型号为FDC400型塑料干洗设备一套,价款为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91500元。该干洗设备运至原告处后,经两次安装、调试均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被告之间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系原告方自身原因造成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委托加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问题。委托加工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代垫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经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中第一款中虽有“乙方委托甲方定制塑料干洗设备”的表述,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干洗机的型号、价款、设备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条款,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金泽塑料公司主张解除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田野机械公司始终没有提交涉案设备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塑料干洗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虽经被告方派人指导安装调试后也未能正常使用,且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同意将设备拉回并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只是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能协议解除该合同。金泽塑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法定解除的要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金泽塑料公司有权要求田野机械公司返还货款。涉案设备安装在原告厂区内,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关于原告金泽塑料公司主张田野机械公司赔偿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为准备履行合同和接受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损失清单和部分支出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单位的会计账簿予以证明,而其提供的损失清单及支出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对,提供的工人工资是其临时雇佣人员,尚不足以证明其请求数额正当。但考虑到原告安装和调试干洗设备发生费用的必然性,从诉讼经济考虑,在被告没有提起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为3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订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收受定金后不能保质保量且按时交货,甲方退还定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交付的10000元应为定金,合同解除后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交付的91500元所产生的利息,系被告田野机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田野机械公司予以承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订购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定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返还货款的同时,将涉案塑料干洗设备取回,原告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予协助,取回涉案设备费用由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五、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安装、调试、购买配件、工人工资等)35000元;
六、驳回原告惠民县金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保全费1277.50元,由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吕冬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