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嘉辰(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六层6035。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韶峰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同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强,男,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嘉辰(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公司)、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被上诉人嘉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被上诉人田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同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嘉辰公司、田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与中科嘉辰田野邯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田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依约向嘉辰田野公司支付60万元设备押金,嘉辰田野公司未履行合同应当退还***60万元押金。因嘉辰田野公司经嘉辰公司、田野公司决议解散而注销,该笔押金应由嘉辰公司、田野公司共同清偿。
嘉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田野公司没有参与项目,嘉辰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补偿金,未来60万元押金由嘉辰公司返还,与田野公司无关。
田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嘉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华代表嘉辰田野公司与***签订协议,是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肖建华与***所签订的合同及60万定金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实际上没有先履行支付机械押金,合同没有成立。***向嘉辰田野公司实际支付16万,嘉辰田野公司又将16万全部退还,不知道钱款来向,所以全部退回,合同没有成立,田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肖建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辰公司在一审中同意退还***60万元。肖建华和***在合同上和转账上盖章行为无效,依据《公司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合同并非是田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嘉辰公司、田野公司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辰公司、田野公司共同返还***押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嘉辰田野公司作为甲方与***、俞国义、侯泽春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责任为负责钻机的生产、改进和新型智能化多功能钻机的研发,按照工程项目的需要按时生产出合格的钻机并运到乙方施工现场等。乙方责任为乙方与甲方参股或合作的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的公司是劳务合作关系,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重点是招募有丰富操作桩基钻机经验的机长;乙方向甲方支付钻机使用押金,押金标准为每台钻机6万元,需要钻机暂定10台,设备押金共计60万。后俞国义、侯泽春退出,原告单独作为乙方与嘉辰田野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6月26日重新签订了《桩基施工合作合同》。
嘉辰田野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嘉辰公司(认缴出资3800万元)及田野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2019年1月25日,嘉辰田野公司经核准后注销。嘉辰田野公司曾向登记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算费用……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主张其于2017年7月1日向肖建华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于7月3日向嘉辰田野公司转账10万元,同日被退回原账户,于7月3日向嘉辰田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个人账户转款4万元,于7月4日转款10万,于7月10日向嘉辰公司转款30万元,于7月18日转款16万元,总计向嘉辰公司转款60万元。
嘉辰公司认可其总共收到***支付的60万元,并称其事后已向***支付了10万元作为利息补偿,其同意承担全部责任退还***60万元。
田野公司主张嘉辰田野公司曾于2017年7月3日收到***转账10万元,并于同日收到俞国兴转账6万元,上述款项当日均退回原账户。***称其所转账款项被退回的情况属实,但俞国兴不再参与涉案工程,所以其不清楚俞国兴的情况。
关于合同解除,嘉辰公司称嘉辰田野公司当时安排了两台机器进行试生产,但由于地势复杂,后来就没有接这项工程,因此涉案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嘉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嘉辰田野公司与***签订了涉案合同,***向嘉辰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押金,双方均认可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现嘉辰田野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为嘉辰公司及田野公司,虽然***要求嘉辰公司、田野公司共同返还60万元押金,但根据嘉辰田野公司的认缴出资情况显示,嘉辰公司认缴出资占比为95%,而涉案合同系嘉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建华代表嘉辰田野公司与***所签,且嘉辰公司认可押金亦由其所收取,故押金应由嘉辰公司退还于***,现嘉辰公司同意向***退还60万元押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要求田野公司退还押金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判决:一、中科嘉辰(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6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自行从爱企查查询并打印的嘉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3页内容,证明嘉辰公司因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已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此证明嘉辰公司、田野公司恶意串通,恶意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是嘉辰公司一审时承诺履行债务,所以判决嘉辰公司承担义务,一审法院的逻辑是错误的。嘉辰公司、田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嘉辰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田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嘉辰公司、田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亦无法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肖建华代表嘉辰田野公司与***签订《桩基施工合作合同》。王欢系嘉辰田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嘉辰田野公司曾于2017年7月7日出具《设备押金支付账户变更说明》,主要内容为设备押金余款支付至嘉辰公司账户。经庭审核实,2017年7月18日的转款数额应为6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嘉辰田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作合同》中加盖有嘉辰田野公司的公章,肖建华签字,该合同中约定押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结合***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相对方以及嘉辰田野公司出具的《设备押金支付账户变更说明》所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嘉辰田野公司与***成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中,***已经向嘉辰田野公司支付60万元押金。现***主张该合同在其支付60万元押金后未再继续履行,嘉辰公司表示后来没有接这项工程,田野公司表示不清楚情况,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桩基施工合作合同》后续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嘉辰田野公司应当向***退还押金60万元。现嘉辰田野公司已经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嘉辰公司、田野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嘉辰田野公司没有债务,该陈述与***对嘉辰田野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不符,嘉辰公司、田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嘉辰田野公司在解散时依法进行了清算,且嘉辰田野公司、嘉辰公司、田野公司曾向登记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算费用……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在嘉辰田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嘉辰田野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其股东嘉辰公司、田野公司承担责任。嘉辰公司与田野公司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应由双方之间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嘉辰公司表示其向***支付的10万元系利息补偿,该行为系嘉辰公司自愿支付行为,且根据嘉辰田野公司欠付押金的数额及欠付时间,该利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结合***在本案中并未请求支付利息的情形,本院对嘉辰公司自愿支付利息补偿的行为不持异议。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有关本案应当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0505号民事判决;
二、中科嘉辰(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押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科嘉辰(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