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某某(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050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
被告: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韶峰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同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强,男,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杰,男,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辉,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及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强、闫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押金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肖建华代表中***田野邯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田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等人作为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甲方的工程由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支付钻机使用的押金,押金标准为每台6万元,需要钻机暂定10台,设备押金共计60万元。原告共计向嘉辰田野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钻机押金。此后,原告多次向嘉辰田野公司提出履行合同的事宜,并前往珠海市香海大桥TJ14标工地询问,得知嘉辰田野公司并未参与相关工程。肖建华称该工程因嘉辰田野公司生产的钻机未能达到施工要求,故无法继续合作,且其愿意退回原告60万元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肖建华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10万元,并承诺该款项作为原告的利息和补偿,并同意继续返还60万元押金。后原告继续催讨款项未果,经查询得知嘉辰田野公司已于2019年1月25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而该公司由二被告设立,注册资金共计4000万元,被告一认缴3800万元,被告二认缴200万元。嘉辰田野公司因二被告的决议解散而注销,其法人主体已经消灭,故其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该公司由二被告认缴出资设立,二被告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嘉辰田野公司并非没有参与项目,嘉辰田野公司当时派了两台机器,去现场尝试了一下,但是认为利润不高,后来就没签合同。涉案合同产生的所有责任,与被告二没有关系,被告一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同意退还原告60万元,5月至7月期间每月给付20万元。
被告二辩称,原告与嘉辰田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成立,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没有先履行支付机械押金,而合同没有成立,实践性合同除要求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才可以成立。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3日给付嘉辰田野公司20万,2017年7月10日给付30万,而实际上嘉辰田野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才分别到账10万元和6万元。被告二不知道合同的情况,因为不知道这笔钱的来路,嘉辰田野公司就把欠款按原路退还。原告与肖建华签订的合同没有成立,被告二也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追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嘉辰田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俞某某、侯某某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责任为负责钻机的生产、改进和新型智能化多功能钻机的研发,按照工程项目的需要按时生产出合格的钻机并运到乙方施工现场等。乙方责任为乙方与甲方参股或合作的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的公司是劳务合作关系,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重点是招募有丰富操作桩基钻机经验的机长;乙方向甲方支付钻机使用押金,押金标准为每台钻机6万元,需要钻机暂定10台,设备押金共计60万。后俞某某、侯某某退出,原告单独作为乙方与嘉辰田野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6月26日重新签订了《桩基施工合作合同》。
嘉辰田野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一(认缴出资3800万元)及被告二(认缴出资200万元)。2019年1月25日,嘉辰田野公司经核准后注销。嘉辰田野公司曾向登记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算费用……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1日向肖建华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于7月3日向嘉辰田野公司转账10万元,同日被退回原账户,于7月3日向嘉辰田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人账户转款4万元,于7月4日转款10万,于7月10日向被告一转款30万元,于7月18日转款16万元,总计向被告一转款60万元。
被告一认可其总共收到原告支付的60万元,并称其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作为利息补偿,其同意承担全部责任退还原告60万元。
被告二主张嘉辰田野公司曾于2017年7月3日收到原告转账10万元,并于同日收到俞国兴转账6万元,上述款项当日均退回原账户。原告称其所转账款项被退回的情况属实,但俞国兴不再参与涉案工程,所以其不清楚俞国兴的情况。
关于合同解除,被告一称嘉辰田野公司当时安排了两台机器进行试生产,但由于地势复杂,后来就没有接这项工程,因此涉案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嘉辰田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60万元的押金,双方均认可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现嘉辰田野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为被告一及被告二,虽然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60万元押金,但根据嘉辰田野公司的认缴出资情况显示,被告一认缴出资占比为95%,而涉案合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肖建华代表嘉辰田野公司与原告所签,且被告一认可押金亦由其所收取,故押金应由被告一退还于原告,现被告一同意向原告退还60万元押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二退还押金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北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星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