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02执恢6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8日生,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冰冰,女,1968年9月30日生,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女,1985年7月24日生,住亭湖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2月27日生,住亭湖区。
被执行人吉红梅,女,1958年10月4日生,住亭湖区。
被执行人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64056-5,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吉红梅、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5)亭执字第01740号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吉红梅、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协议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902执恢660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