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商初字第014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
负责人陈爱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海明,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
被告***(系***妻子)。
被告戴敏。
被告吉红梅(系戴敏妻子)。
被告戴鲁霖(系戴敏女儿)。
被告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被告戴敏、吉红梅、戴鲁霖、被告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成市政公司)、被告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亨达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戴敏、吉红梅、戴鲁霖、被告宇成市政公司、被告亨达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0年12月30日,***、***与我行签订8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以本人、本人公司及戴敏、戴鲁霖名下住宅房、门面房及办公用房作抵押担保。所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其发送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该笔贷款已连续5期未按约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82663.6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宇成市政公司、亨达装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答辩。
被告戴敏、吉红梅、戴鲁霖、被告宇成市政公司、被告亨达装饰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戴敏、吉红梅系夫妻关系,戴鲁霖系戴敏、吉红梅的女儿。2010年12月24日,宇成市政公司、亨达装饰公司分别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承诺书,言明: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贷款申请人***向贵行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贷款出现逾期情况,本公司自愿代为偿还。同年12月28日,戴敏、吉红梅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位于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屋为***借款800万元设定抵押,并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该承诺书经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月30日,***、***与工行盐城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夫妇因购买钢材,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未按月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一次性发放至***指定账户。该合同中还明确:***名下的盐城市东进路美食街*幢*、*室、*幢*室、***名下的盐城市浠沧商业街*幢*室的房产和土地、***名下的盐城市浠沧商业街*幢*室的房产和土地、亨达装饰公司名下的盐城市解放北路*号*幢的房产和土地、戴敏、吉红梅名下的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产和土地、戴鲁霖名下的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产和土地、戴鲁霖名下的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产和土地、戴鲁霖名下的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产和土地、戴鲁霖名下的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产和土地、戴鲁霖名的盐城市下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产和土地、戴鲁霖名下的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产和土地、戴鲁霖名下的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产和土地、戴鲁霖名下的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房产和土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行为,构成违约。借款人构成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宇成市政公司、亨达装饰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戴敏、戴鲁霖在抵押人处签字,***、吉红梅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次日,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分别至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1日,工行盐城分行将800万元贷款发放至***的指定账户,***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上明确执行年利率为6.842%。***收到贷款后,至2014年5月11日正常按月偿还约定的本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未能正常还款。当日,工行盐城分行在其账户上自动扣收利息29.30元;6月21日,在其账户上自动扣收本金1.13元,余款***均未再偿还。2014年9月29日,工行盐城分行向***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该函件由***签收。***收到函件后未能还款,工行盐城分行遂向法院起诉。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宇成市政公司、亨达装饰公司及戴敏夫妇出具的承诺书、借款借据、扣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各被告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宇成市政公司、亨达装饰公司及戴敏夫妇向原告工行盐城分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放弃抵押抗辩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夫妇在合同签订并取得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庭审时累计逾期10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夫妇应依约承担偿还尚欠全部本息的责任。被告***夫妇、戴敏夫妇、戴鲁霖及亨达装饰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夫妇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等担保,同时戴敏夫妇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需现行行使抵押权等的抗辩权利,故原告就被告***夫妇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权依法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宇成市政公司、亨达装饰公司为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夫妇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2988896.12元、利息93767.54元,合计3082663.66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夫妇名下位于盐城市东进路美食街*幢*、*室、*幢*室、盐城市浠沧商业街*幢*室、盐城市浠沧商业街*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有权对被告戴敏、吉红梅夫妇名下位于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的房产、戴鲁霖名下位于盐城市开发区鑫业新村*、*幢*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产和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解放北路*号*幢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0元,减半收取15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鑫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