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3706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天荣,居民。
被告***。
被告***(系***妻子)。
被告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陈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成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共计差欠原告借款258万元。***系宇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夫妻借款系用于宇成市政公司的经营,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宇成市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258万元,并承担利息(98万元,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90万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0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宇成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与***、***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经结算,***、***向***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玖拾捌万元整(年息15%),2014底前结清。2013年7月5日”、“今借到***现金玖拾万元整(年息15%),2014底前结清。2013年12月6日”、“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年息15%),2014底前结清。2013年12月10日”。
另查明,***分别于2010年8月2日、9月9日、2011年7月5日向***的账户转账20万元、15万元、97万元;2012年12月6日,***向***的账户转账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价值258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宇成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计258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8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条载明的日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8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计算时间和标准:98万元,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90万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0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2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马 静
审判员 蔡福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宋相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