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02执异2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盐城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系***之妻),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系**之妻),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
被执行人: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盐城市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成市政公司)、盐城市亨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亨达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裁定拍卖其位于盐城市××区××村××、××幢××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1、中止对(2015)亭执字1740-3号案的执行。2、申请终结对申请人所有的盐城市××区××村××、××、××、××、××、××、××、××、××室房屋的拍卖工作。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债务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优先拍卖作为债务人的***、***所有的房屋用于清偿判决的债务。而贵院向申请人出具的(2015)亭执字第17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房产全部进行拍卖,扩大了申请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增加了担保人后期追偿的难度。2、***、***名下的房产明显已经足够清偿本案欠款,即使其抵押房产的价值还有进行二次抵押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也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亦足以偿还本案债务。
申请执行人工行盐城分行称,我行同意对**成名下的抵押房产先行拍卖。***现在还差欠我们400万元,他的两处房子拍卖价值估计够清偿债务,如有不足,再处置**、***名下的抵押财产。另,我行不存在放弃对主债务人抵押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宇成市政公司、亨达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2988896.12元、利息93767.54元,合计3082663.66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则原告工行盐城分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夫妇名下位于盐城市××路××街××、××室、××室、××浠××商业街××室、××商业街××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原告工行盐城分行有权对被告**、***夫妇名下位于盐城市××区××村××、××幢××室的房产、***名下位于盐城市××区××村××、××幢××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产和亨达装饰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路××号××幢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宇成市政公司、亨达装饰公司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0元,减半收取1577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工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2015)亭执字第1740号案执行。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亭执字第1740-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夫妇名下位于盐城市东××路美食街××、××室、××室、××浠××商业街××室、××浠××商业街××室,对被执行人**、***夫妇名下位于盐城市××区××村××、××幢××室的房产、***名下位于盐城市××区××村××、××幢××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产和亨达装饰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路××号×幢的房产进行拍卖。***遂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向工行盐城分行借款,并以其名下位于盐城市××路××街××、××室、××室、××浠××商业街××室、××商业街××室进行抵押。在本院(2015)亭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工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裁定拍卖,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首先拍卖债务人***、***的抵押房产,并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本院作出的(2015)亭执字第1740-3号执行裁定,将***、***与包括***在内的其他担保人名下的抵押房产一并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依据(2015)亭执字第1740-3号执行裁定进行拍卖为先行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盐城市××路××街××幢××、××室、××幢××室、盐城市××商业街××幢××室、盐城市××商业街××幢1××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