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1139号
原告:河北省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联邦东方明珠商务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416768。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105F。
法定代表人:宋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寅,男,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和谐家园**楼底商**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5271411Q。
法定代表人:王振杰。
原告河北省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消防)与被告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房地产)、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三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消防的法定代表人马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兵,被告石家庄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寅、马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拓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消防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石家庄三建支付原告欠款81.3万元、逾期违约金2.5万元、利息1921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共计103017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3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二、判令被告中拓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三建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石家庄三建公司承包的被告中拓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中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消防水系统安装,合同价款2548000元,约定违约数额为合同价款的1%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石家庄三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款项,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三建和被告中拓房地产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石家庄三建尚欠原告款项81.3万元,并约定石家庄三建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21.3万元等条款。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家庄三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石家庄三建签订了应收账款确认函,双方确认石家庄三建欠原告81.3万元。经原告多次向石家庄三建索要欠款,其拒不偿还,截至目前尚欠本金81.3万元,利息192175元,因其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中拓房地产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石家庄三建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石家庄三建辩称,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地点石家庄市西三庄,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如果是承揽合同纠纷,中拓主体不适格,承揽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发包方、承包方一并作为被告起诉,本案还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合同纠纷;3、案涉工程是需要消防资质的,本案属于消防工程专业分包;4、被告没有第八分公司及第八分公司项目部,也没有李志荣和朱光社,合同上加盖石家庄三建建业建设集团有限第八分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本案应追加李志荣作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5、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未约定逾期利率处理方式,原告要求支付6%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拓房地产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还款协议书、三份转账支票承兑汇票复印件、赵树寅签字的承诺书一份。经质证,被告石家庄三建对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三份转账支票承兑汇票复印件、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能证明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石家庄三建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一份该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该书证显示石家庄三建未设立第八分公司。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3月12日,原告金鹏消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加盖了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甲方加盖印章为“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李志荣签字。该合同主要约定:金鹏消防承包和谐家园1、3、5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设备、线路安装,消防水系统设备、管道安装、调试验收;工程总造价254.8万元,根据甲方整体工程进度完成工程竣工;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各项义务、支付工程款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
2011年8月16日,马国华作为承诺人、赵树寅作为接收人,共同出具“承诺函”:我石三建八分和谐家园项目部承诺各班组工程款分三次拨付给各施工队,第一次拨付给施工队部分启动资金,工程基本完工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备案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3%的质保金。明天各班组积极组织施工人员上岗作业,加快施工进度,工程款拨付优先考虑施工进度快的施工队伍,争取早日完工。上述函件落款处为“石三建八分和谐家园项目部”。
2014年7月30日,原告金鹏消防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拓房地产、作为乙方的被告石家庄三建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和谐家园1、3、5号住宅楼由乙方总包建设,消防工程由乙方分包给丙方施工并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该项目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并已经过消防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已交甲方物业公司使用;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丙方支付1575000元,工程欠款813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乙方偿还丙方工程欠款30万元,2014年12月1日前乙方偿还丙方30万元,2015年2月1日前乙方偿还丙方213000元;由甲方负责监督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所欠丙方工程款,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则由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欠款中扣除,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直接支付给丙方。上述协议,乙方代理人签字处由朱光社签字并书写“乙方在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后付给丙方”,乙方公章处加盖“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承揽的和谐家园1、3、5号商住楼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截至2016年10月已支付工程款1575000元,目前公司财务账簿记录仍有813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按照税务局要求,公司账簿所列应收账款应由对方予以确认。在上述确认函下方“本函所列账款金额属实(请确认方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处,加盖有“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石家庄三建成立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包括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案涉机构“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被告石家庄三建对案涉工程施工后,因被告中拓房地产拖欠部分工程款,石家庄三建起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1月22日,中拓房地产将和谐家园小区1、3、5号楼高层住宅楼及裙房工程交由石家庄三建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石家庄三建所属第八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和谐家园1、3、5号楼房工程由李志荣承建”,李志荣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工程款的1%向三建公司交纳管理费。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5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拓房地产支付石家庄三建工程款498817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石家庄三建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83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石家庄中拓房地产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向石家庄三建支付工程款。
又查明,和谐家园小区1、3、5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石家庄三建与参与施工的部分施工方发生纠纷而衍生民事诉讼,具体如下:
1、本院(2012)西民三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认定:石家庄三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和谐家园小区1、3、5号高层住宅楼及裙房工程,刘亚谦以清包工结合室内顶棚找平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3号楼及商业B区室内装修女儿墙抹灰等工程。李志荣与刘亚谦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由李志荣本人签字并加盖“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专用章;石家庄三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该专用章由其单位为和谐家园项目部刻制,后由和谐家园项目部经理李志荣保管使用,李志荣的行为能够代表石家庄三建公司,石家庄三建公司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判决作出后,石家庄三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2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院(2016)冀0104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认定:石家庄三建认可其下设八分公司,经理为朱光社,朱光社与刘建签订协议将和谐家园1号、5号楼内装抹灰地下室粉刷等工程交由刘建进行施工,协议加盖三建第八分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印章及朱光社的签字,朱光社与刘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石家庄三建支付刘建工程款。石家庄三建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1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消防系统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2、《消防系统安装合同》为何种性质的合同,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院及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石家庄三建内设“第八分公司”,朱光社任经理,石家庄三建自被告中拓房地产处承包和谐家园小区1、3、5号楼建设工程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志荣与原告金鹏消防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加盖石家庄三建为案涉工程项目制作的“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专用章,后由朱光社与原告及被告中拓房地产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的事实。因此,李志荣、朱光社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石家庄三建,石家庄三建应作为案涉《消防系统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根据被告石家庄三建的要求完成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石家庄三建应当根据《消防系统安装合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如果逾期付款,应自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工程总造价为2548000元,原告主张2.5万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和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中拓房地产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如被告石家庄三建不依约偿还工程款,则由中拓房地产从应付工程欠款中扣除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因此,在石家庄三建不能偿付债务的情况下,中拓房地产在应向石家庄建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金鹏消防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三建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合同》,承包消防系统的设备、管道安装、调试验收等工程,按照被告石家庄三建的要求完成消防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劳动成果,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石家庄三建的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对被告石家庄三建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河北省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如果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告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99179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原告河北省金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