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辉煌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辉煌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5067号

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利群村陈家门45号3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13141194。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纯刚,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辉煌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75号中阳信和水岸2-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25687671。

法定代表人:黎亚辉,执行董事。

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辉煌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8340元,并支付利息(以1383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粘钢胶等加固材料,共计货款168340元。2020年7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34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辉煌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粘钢胶等加固材料。2020年7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834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辉煌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834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38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336元,由被告河北辉煌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北辉煌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河北辉煌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海宁安捷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琴梅

人民陪审员  金立涛

人民陪审员  蔡 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骆 益

书 记 员  戴敏燕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