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024号
原告:**,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八卦滩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房屋出现的多处墙体裂缝给予维修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华城馨苑8-1-1303号住宅商品房,被告房屋销售形势为抽号选房,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并未见到房屋真实情况。选房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并未提供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用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及质量使用说明书,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装修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就裂缝一事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找装修公司,但装修公司并未能解决该问题,后经了解该裂缝的主要原因为被告施工通道二次浇注周边裂缝。该裂缝遍布屋内多处,导致原告房屋整体居住质量下降,增加了维修负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交付房屋已在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交证。原告所述墙体裂缝即使存在,原告亦当举证证实与被告的因果关系。原告于2017年8月30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依据质保书约定,墙面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超出质保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华城馨苑8-1-1303号住宅商品房。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其中第17条约定,合同项下已是现房,业主应在交齐房款3日内办理入住,逾期视为交付。其后(原告主张2018年6月25日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提供的交接单显示2017年8月30日,但原告否认其签字为本人所签),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但被告当时未能一并交付住宅使用说明书及质保书。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三次在小区内张贴通知,要求业主到物业公司领取两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焦点:原告主张的墙体裂缝是否已超被告质保期限,虽然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质保书,但并不因此改变被告承担维修义务的质保期限,依据质保书对原告主张的墙体裂缝等质量瑕疵的保修期限,质保期限为一年,即使按原告主张的房屋交付时间,现亦已超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已无合同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偿维修费用,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方式。
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