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483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八卦滩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6月20日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房屋出现的墙体裂缝给予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9000元;2.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华城馨苑7-1-703号住宅商品房,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时并未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使用说明书》。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墙体存在裂缝,报物业经过施工方维修后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发现修补后的墙体及其他部位又存在多处墙体裂缝,主要原因是施工通道二次浇注施工周围所致,违背了购房合同的相关规定,导致房屋整体质量下降,增加了原告的维修负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文首诉求。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已经于2016年1月28日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3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其后于2016年6月23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被告尚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实体勘察,不能确定房屋是否存在裂缝,若房屋确实存在裂缝,也不能证明房屋出现的裂缝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房屋裂缝极可能是原告日常使用损耗或装修不当所致,若原告认为房屋裂缝为被告之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证明房屋裂缝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房地产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汇总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中约定“房屋保修约定参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相关条款,保修期满后,由业主自管自修,与被告无关”。房屋交付后,房屋及相关设备保修期以及该房屋发生的相关费用均自交房时开始计算,并由业主自行承担,故可知案涉房屋的质保期应当从房屋交接之日计算;4.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于2018年9月25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已完成了发放两书任务;5.原告主张的9000元经济赔偿被告认为房屋产生的裂缝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无任何赔偿义务;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合法性。综上,被告无任何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购房情节属实,原告以616814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华城馨苑7-1-703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被告应于2017年7月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被告的承诺(见附件三,主要为《房屋质量保证书》以及《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原告擅自造成损坏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6页,一式五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备案机关存留一份,其他二份备用,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附件6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房屋保修约定参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相关条款,保修期满后,由原告自管自修,与被告无关。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并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了工程验收备案表工作,房屋就已达到入住标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入住手续。第15条约定,《天津市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另查,被告2016年3月16日取得涉诉房屋《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6年6月23日取得涉诉房屋《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入住时未领取《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自被告处领取了《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六条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期至2019年4月19日;第八条本住宅住户进住后如因质量问题来信、来访,本公司将于3日内直接或委托天津华都安泰物业管理公司派员予以答复或检修。
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发现涉诉房屋客厅、卧室墙面出现裂缝,即当日向小区的物业维修机构予以登记,要求报修,被告陈述未接到物业公司的报修记录,亦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就原告主张的房屋裂缝,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主张的房屋裂缝确属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办理房屋交付时被告未同时向原告交付《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故可参照《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3项以及第六项之规定,涉案房屋墙面抹灰层脱落保修期应自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按1年计算;原告2018年12月6日就涉案房屋墙面裂缝向被告委托的物业部门予以报修,但被告始终未予维修,故被告应承担维修质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就房屋裂缝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9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根据勘验结果以及客观实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裂缝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裂缝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月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