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0914号
原告:**,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八卦滩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住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房屋出现的多处墙体裂缝给予维修费用5000元;2.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华城馨苑8-1-1503号住宅商品房,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装修入住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就裂缝一事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找装修公司,但装修公司多次维修均未能解决问题,后经了解主要系被告施工通道二次浇注周边裂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文首诉求。
住宅集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已经于2016年1月28日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3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其后于2016年6月23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时,涉诉房屋并不存在裂缝,现原告经过装修和实际使用后,房屋出现裂缝,若裂缝确实存在,被告认为裂缝产生的原因与被告无关;3.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房屋裂缝保修期至2018年7月15日,涉案房屋已经超质保期,故涉案房屋即使存在房屋裂缝应由业主自行维修,与被告无关;4.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在涉案小区各单元门入口处张贴领取两书通知书,原告亦于2018年5月17日自被告处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天津市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完成了交付两书的义务;5.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认为房屋裂缝产生非被告原因,因此被告无赔偿义务,且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和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购房情节属实,原告以750882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华城馨苑8-1-1503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被告应于2017年8月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被告的承诺(见附件三,主要为《房屋质量保证书》以及《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原告擅自造成损坏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6页,一式五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备案机关存留一份,其他二份备用,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附件6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房屋保修约定参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相关条款,保修期满后,由原告自管自修,与被告无关。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并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了工程验收备案表工作,房屋就已达到入住标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入住手续。第15条约定,《天津市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另查,被告2016年3月16日取得涉诉房屋《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6年6月23日取得涉诉房屋《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于2018年4月10日(墙体装修后有裂)报修过房屋墙体裂缝,被告未对房屋裂缝予以维修,原告后于2018年5月17日自被告处领取了《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关于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期至2018年7月15日。涉案房屋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房屋多处存在裂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上明确记载“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的保修期至2018年7月15日”,但原告在质保期内就涉案房屋墙体裂缝向被告主***,但被告始终未予维修,故被告应承担维修质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就房屋裂缝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5000元的诉讼主张,故本院根据勘验结果以及客观实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裂缝经济损失2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裂缝损失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滨海置业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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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柳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艺翾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