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418号
原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瀚文云鼎商务大厦3楼301、302、310、311室。
法定代表人:杨秀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519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何铮,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魁星街1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友,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1025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良,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昆丽,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旭达公司)与被告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昆明电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何铮,被告昆明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良、匡昆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193923.14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科旭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天融域一期商业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为完成上述工程曾向被告提出购买电线电缆,2013年7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货款193923.14元,但被告未实际供货,直至今日被告未归还上述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电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昆明电缆与原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昆明电缆的货物是供给云南中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天融域项目一期工地,由其关联公司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故被告不应当放返还原告的任何款项;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付款时间是在2013年的7月2日,原告的起诉从付款到起诉中间已经间隔长达时间七年多,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经被告庭后补充调取证据核实,本院对原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运站装车单》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旭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天融域一期商业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原告科旭达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将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确认,科旭达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款结算价为3700000元,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3136878元,尚欠工程款563122元,并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云0112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科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6312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科旭达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有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将应付我公司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电线电缆:人民币193923.14元,转付给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该委托书,将该委托书载明的款项193923.14元,计入上述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科旭达公司的工程款内。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昆明电缆公司将电缆送至中天融域一期工地,2013年7月2日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电缆货款193923.14元。原告认为昆明电缆公司并未向其供货,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93923.1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期间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任何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针对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昆明电缆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的依据是2013年7月16日原告科旭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但原告科旭达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和被告昆明电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证明案外人兆新城公司支付款项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但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委托书在付款后14天后才出具明显违反先委托后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另外,科旭达公司表明其与昆明电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在2018年11月之前也不清楚存在委托付款的情况存在,按照付款的常理来看,委托付款方之所以委托付款应以其与收款方存在买卖关系且需要付款为前提,原告主张的委托付款事实与本案查证的事实明显相悖;第三,被告昆明电缆公司收取案外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是依据与采购方的约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因为原告利益的受损获得了利息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不能成立。针对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科旭达公司在2018年7月起诉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才知悉《委托书》事宜,其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8年7月起算,故原告科旭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昆明电缆公司认为原告科旭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5元,由原告云南科旭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嘉琪